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迁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长城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金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隆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孙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名义于2006年5月,承建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就工程决算利润分成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告上交被告利润一次性160万元,上交款由县医院拨款中扣除,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建工程款
1743535元,返还水电机配套费用约506396元(包括给排水电、消防、综合布线、电器安装、防雷、有线电视),返还工人保险费22500元,返还招投标费27000元,共计555896元,但至今被告只返还土建款2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土建工程款1743535元,2、要求返还垫付水电费及其他项目配套费用506396元,返还工人保险费22500元及招标费27000元,3、要求支付拖欠款利息(自2012年6月起至给付完毕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6月21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除160万元以后,其它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企业内部结算确认表,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是2404.623451万元,施工建设单位应付款项合计1896.854905万元,根据会议纪要扣除
160万元及已付的20万元,拖欠工程款174.35万元;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改造工程各专业配合费用清单及应返还各项款明细清单,共有唐山方舟、河北空调、电梯安装、防雷专业、有限电视、综合布线、消防专业、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8项合作业务,用以证明从第三项到第八项按1.5%收取协调配合费及垫付水电费为506396元,其中河北空调、电梯安装已经结算完毕,应返还工人保险费22500元及招标费27000元;证4、二原告以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公司县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分别与唐山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隆源防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电力安装公司,消防专业李永顺,给排水付永伟、刘瑞明,惠通电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王东签订的工种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应给付原告方前期投标费、现场使用费、临建设费等费用78万元(已付60万元),还证明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1.5%提取协调配合费用,按参考定额规定比例计取施工水电费,按2.25‰为提取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均摊费用。被告方返还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给排水工程垫付的水电费61388元[工程的总造价是5841792元×1.05%(审计部门的子项目计算的平均值)],配合费87626.88元(
5841792元×1.5%);消防配合费52925元(5841792元×1.5%),电费120492元(3528364元×3.5%);综合布线的配合费
33255元(2217048元×1.5%),水电费17396元;电器安装的配合费95452元(6363493元×1.5%),水电费27363元(
6363493×0.43%);防雷的配合费4286元(285796元×1.5%),电费2857元(285796元×1%);有线电视配合费2044元(
136291元×1.5%),电费1362元(136291元×1%);保险费22500元(按照4800万元的工程额缴纳的2.25‰保险费用是
72000元,实际的工程额是按照3800万元计算的,应当返还给原告22500元的保险费);招标费用应该退27000元(当时按
4800万元交的招标费87790元,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方舟的工程量共计3800万元,应返还27000元招标费)。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二原告系被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土建专业施工队伍负责人,2、迁西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内部工程结算,3、原告自称的返还水电及配套费用505396元缺乏计算依据及方法,4、原告自称的1.5%配套费应当归我单位所有,我单位已经从唐山方舟、河北空调、综合布线、消防等四个专业协作单位实际收取了73.4万元配合费(其中唐山方舟60万元,河北空调12.8万元,综合布线0.3万元,消防0.3万元)。原告与该六个专业协作单位发生的配合费在实际给付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单位27.555万元(其中不含唐山方舟,河北空调及电梯三个专业的配合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非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1、证4。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1.5%无异议,但应当由原告向跟他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分包单位,不应该跟我们要这些费用。我们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证明目的同质证意见,对应返还各项款明细中的计算比例1.5%无异议,水电费按照1.05%的计取有异议,这个比例是参考定额计算的,不应该是单方自己去测算,但按1.5%或2.25‰提取的费用应由原告与签订分工协议的对方去要。
27000元的招投标费用也是返还到各合作专业中,应当由各合作方返还。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证据内容的理解、证明目的虽不同,但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隆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原告***、***经资格审查,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在被告的授权之下,负责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管理工作。随工程施工进程与需要,二原告以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公司县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分别与迁西县隆源防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电力安装公司,消防专业李永顺,给排水付永伟、刘瑞明,惠通电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王东签订其它工种合作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在二原告提供施工设施、设备及服务的前提下,其他工种合作方应按本专业工程造价的1.5%向二原告交纳协调配合费用,按参考定额规定比例计取施工水电费,按2.25‰交纳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均摊费用。各专业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防雷专业28.5796万元,有线电视专业13.6291万元,综合布线专业221.7048万元,消防专业352.8364万元,给排水安装专业584.1792万元,电气安装专业636.3493万元,此六项专业工程造价合计1837.2784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提取协调配合费用为27.5592万元。
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关于内外装修专业、河北空调专业、电梯安装专业工程在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下,由原、被告及相应专业工程合作方另行签订合同,其中唐山方舟协调配合费用78万元,河北空调协调配合费用12万元。二原告以实际收取协调配合费用合计73.4万元。
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初审企业内部结算确认,建设单位应付款项为
2404.6235万元,施工单位企业内部款项开支确认为
1896.8549万元。关于县医院综合楼工程决算问题,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下午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经公司与项目部双方就县医院综合楼工程决算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综合楼土建及动力机房、外网工程,上交公司利润一次性交壹佰陆拾万元整
1600000元,上交款由县医院拨款中扣除。二、上交公司利润不含税金。三、所有外欠款项由项目部自行偿还。四、公司如能与各协作单位收取的协调费用由公司支配与项目部无关。五、双方共同协作搞好工程审计决算。以上条款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签字:晏金意******魏国强赵庆刚李佳金2011、6、21”。通过决算、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建及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款合计人民币
2404.6235×(1-0.0638)-1896.8549-160-20=174.35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隆峰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建工程款1743535元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4353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土建工程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企业内部分包关系,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土建工程中与其它六项专业工程合作施工提取的协调配合费27.5592万元由谁享有支配,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于形成会议纪要前签订,与会议纪要第四条“公司如能与各协作单位收取的协调费用由公司支配与项目部无关”的内容相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调配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垫付的水电费、工人保险费22500元、招标费27000元是否包含在土建工程款中,计算依据及数额因无合同约定,会议纪要中亦未明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水电费、工人保险费、招标费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743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195元减半收取12597.5元,由原告***、***承担2597.5元,被告隆峰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红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