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迁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机构代码60004110-5。
法定代表人廖扬,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女,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机构代码10513893-8。
法定代表人晏金意,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兴城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赵玉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庄云艳,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唐山迁西县规划展览馆膜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膜结构设计、进口膜结构及附件的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该阶段余款2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违约金11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第4.3条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20万元;合同中第11.1条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2、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证3、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场情况;证4、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膜材是德国杜肯膜材,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是进口膜材;证5、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用以证明膜材是进口膜材,有合法的报关手续,同时因为无纸化办公,无公章,我们可以提供电话进行核实;证6、膜材质量保修书中、英文各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膜材是由德国杜肯公司提供,有质量保证。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工,理由:按照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应该使用进口膜材,但是原告进厂时没有提供进口膜材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国内相应中介检测机构关于这方面的检验报告。原告所谓的完工,没有向我方提交书面材料或口头说明已经完工。通过现场来看,原告仍然留有工具在建筑工地没有拆除。通过上述几点,我们认为,该工程仍然没有完工;另外工程还有瑕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个进出口业务的代理机构,电话打不通,根据业务简介,不是材料销售商;对证5有异议,报关单并不是海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更没有海关部门签属意见,且该报关单有涂改;对证6有异议,英文版本中不应出现汉字,尤其是进口产品在中国大陆内销售必须附有中文版本的保证书及保修证书。保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属于后补材料。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6从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与其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膜材是否符合约定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必然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唐山迁西县规划展览馆膜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膜结构设计;进口膜材料及附件的采购、制作及安装;提供膜材料的质量检测标准、出厂合格证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技术性能、产品参数资料,提供使用方人员培训。第二条合同期限,钢结构完成后15天内完工。第四条合同款支付,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膜结构运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完工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为保修金,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工程质量与验收,7.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验收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不批准,甲方须无条件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本工程验收指膜结构部分的分项工程验收)。7.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7.5,验收工作以甲方、监理公司和乙方签字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履行第四条过程中如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当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乙方如延误合同期,每逾期一天,须承担项目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1年6月17日给付30万元,2012年1月19日给付10万元,合计60万元。
庭审时原告称2011年5月20日进场安装,2011年6月3日安装完毕撤场,工程完工有目共睹,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未付工程款,导致验收无法进行,所以没有提交书面验收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规划展览馆膜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就工程是否完工产生分歧,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经双方及监理人员确认,以便于组织验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不能证明其承包的膜结构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或达到验收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有
审判员 付会军
审判员 赵玉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