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迁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薛清富,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中路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10513893-8。
法定代表人:晏金意,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广东,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清富与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薛清富诉称,1993年5月7日,原告与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迁西县职教中心一期工程中的餐厅和实验楼工程。约定:由承包人按工程造价的23.21%(含税)上交公司;在工程完成各项指标后,尚有盈利部分归承包人自行分配。职教中心一期工程完工后,迁西县审计局于1994年9月13日对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整个职教中心一期工程工程款为3898209.68元,其中原告承包队(第六施工队)完成工程造价为1631076.41元。另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包括在职教中心一期工程决算内,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65832.95元,应扣减原告使用公司材料款8688.29元。2001年年底,经迁西县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批复,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组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债务由被告接收。2013年3月、4月,被告财务人员对原告承包的迁西县职教中心一期工程中的餐厅和实验楼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7416.16元。职教中心一期工程决算未包括部分中的原告完成工程量65832.95元,扣除应上交公司23.21%部分,以及甲方供应材料款8688.29元后,原告应得41864.83元。工程完工后,公司获得工期奖30余万元,要求按工程比例分得1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工程款27416.16元,附属工程款41864.83元,工期奖10万元,合计169280.9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建筑总公司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接管;证2、迁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职校中心实验楼及餐厅工程;证3、迁西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职教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职校一期工程总造价为3898209.68元,其中有部分未包括项目是由原告施工;证4、1994年11月20日原告编制的职校中心工程决算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组织施工了职教中心决算未包括部分项目,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5832.95元,应扣材料款8688.29元,扣除上缴公司部分,原告应得41864.83元;证5、2013年3月31日、4月21日被告出具的薛清富支款明细表及财务决算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416.16元;证6、2013年7月15日综合安装公司经理杨素平书证一份,内容为:“未顺满、孙周二人施工的93年职校餐厅楼钢架焊接工程结算与安装公司无关,他们独立核算”。用以证明魏顺满与孙周的施工与安装公司无关,是独立结算;证7、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魏顺满共同出具的拨付工程款说明一份,右下角写明“钱已给清,孙周、魏顺满,2013年9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工程款给付二人,与被告无关。
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迁西县职教中心餐厅和实验楼工程并非其单独承包,原告只是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经核算:原告施工队和综合公司魏顺满施工队共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31076.41元,其中包括综合公司魏顺满工程队工程款53507.53元。1994年10月5日,原告本人出具“从薛清富队转拨综合公司魏顺满队工程款53507.53元”说明一份。原告已实际支取工程款1035318.77元,现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而超额支取工程款26091.37元。原告诉称的“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7416.16元”违背事实。原告诉称的“另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包括在职教中心一期工程决算内”与被告无关,其向被告索要41864.83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给付工期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魏顺满共同出具的拨付工程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财务科:93年度职校中心工地工程款结算时,从薛清富队转拨综合公司未顺满队工程款53507.53元,薛清富、未顺满”。用以证明53507.53元应拨付给综合安装公司,因其个人财务不独立,不应给付本人,应返还给被告财务部门。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27416.16元,经过计算,原告超支26091.37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无异议;证4有异议,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同时未含项目与当时职校中心筹建处没有合同关系;证5无异议,但财务决算是在魏顺满、孙周向公司索要安装费53507.53元之前;对证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证7有异议,不清楚此事,被告未单独拨付此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过协商,魏顺满、孙周的工程款原告已支付。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缺乏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与被告的陈述印证,具有客观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清富系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1993年5月7日,原告与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薛清富施工队。甲方同意将职教中心的餐厅、实验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特定如下条款:一、工程范围,白堡店村东;工程项目,实验楼、餐厅;二、工程造价,土建部分约200万元;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四、施工期限,自1993年4月20日至1993年10月30日;、、、六、按工程总造价上交15%,不含8.21%综合税率及1%保修费、、、七、在工程完成各项指标后,尚有盈利部分归承包人自行分配”。原告组织施工队承包迁西县职教中心一期工程中的餐厅和实验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48692.28元,自原告1993年5月7日施工开始,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共支取工程款1035318.77元。
另查明,2001年年底,经迁西县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批复,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组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债务由被告接收。2013年3月31日、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原告承包的迁西县职教中心一期工程中的餐厅和实验楼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448692.28元,减甲方供材817615.87元,减上缴管理费(含税23.21%)568341.48元,减已付工程款1035318.77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416.16元。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魏顺满给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拨付工程款53507.53元说明一份,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被告未单独拨付此款,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魏顺满、孙周结清该笔工程款。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期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清富与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构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组后,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416.1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书写的53507.53元“拨款条”予以抗辩,因双方核算时均未出具该“拨款条”,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包括该笔款项,且原告已经将该工程款给付未顺满、孙周,被告要求返还此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职教中心决算未包括部分项目工程款41864.83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决算表系原告自己编制,未经双方核算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清富工程款人民币27416.16元;
二、驳回原告薛清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