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三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金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隆峰公司中标承建了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经资格审查,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在隆峰公司的授权之下,负责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管理工作。随工程施工进程与需要,***、***以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公司县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分别与迁西县隆源防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电力安装公司,消防专业李永顺,给排水付永伟、刘瑞明,惠通电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王东签订其它工种合作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在***、***提供施工设施、设备及服务的前提下,其他工种合作方应按本专业工程造价的1.5%向***、***交纳协调配合费用,按参考定额规定比例计取施工水电费,按2.25‰交纳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均摊费用。各专业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防雷专业285796元,有线电视专业136291元,综合布线专业2217048元,消防专业3528364元,给排水安装专业5841792元,电气安装专业6363493元,此六项专业工程造价合计18372784元,按合同约定应提取协调配合费用为275592元。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关于内外装修专业、河北空调专业电梯安装专业工程在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下,由***、***、隆峰公司及相应专业工程合作方另行签订合同,其中唐山方舟协调配合费用78万元,河北空调协调配合费用12万元。***、***已实际收取协调配合费用合计73400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初审企业内部结算确认,建设单位应付款项为24046235元,施工单位企业内部款项开支确认为18968549元。关于县医院综合楼工程决算问题,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下午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经公司与项目部双方就县医院综合楼工程决算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综合楼土建及动力机房、外网工程,上交公司利润一次性交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上交款由县医院拨款中扣除。二、上交公司利润不含税金。三、所有外欠款项由项目部自行偿还。四、公司如能与各协作单位收取的协调费用由公司支配与项目部无关。五、双方共同协作搞好工程审计决算。以上条款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签字:“晏金意、***、***、魏国强、赵庆刚、李佳金2011.6.21”。通过决算、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为由隆峰公司返还***、***土建及动力机房、外网附属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046235×(1-0.0638)-18968549-1600000-200000=1743535元。后***、***提起诉讼,请求隆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743535元,并返回垫付的水电费及其他项目配套费用506396元,返回个人保险费22500元及招标费27000元,另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隆峰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建工程款1743535元的事实,对***、***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要求隆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74353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土建工程系***、***与隆峰公司之间形成的企业内部分包关系,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均未约定,***、***要求隆峰公司自2012年6月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土建工程中与其它六项专业工程合作施工提取的协调配合费275592元由谁享有支配,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于形成会议纪要前签订,与会议纪要第四条“公司如能与各协作单位收取的协调费用由公司支配与项目部无关”的内容相触,***、***要求隆峰公司返还协调配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垫付的水电费、工人保险费22500元、招标费27000元是否包含在土建工程款中,计算依据及数额因无合同约定,《会议纪要》中亦未明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隆峰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工人保险费、招标费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74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195元减半收取12597.5元,由原告***、***承担2597.5元,被告隆峰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
判后,上诉人隆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工程总价款18372784元,应提取协调配合费275592元,以及应返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743535元的事实,未经双方或第三方的审计核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尚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带有主观性。根据2011年6月21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实际收取的275592元、734000元协调配合费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案情复杂,且诉讼标的额大,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协调配合费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涉案工程已经企业内部结算确认,应付款项为24046235元。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743535元的事实已为2011年6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已为上诉人所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4353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1年6月21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约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中275592元的协调配合费属于相关的六项专业工程应返还的费用,应由隆峰公司向相关业务的协作单位收取。关于已由***、***已收取的734000元,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未对已收取的协调配合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734000元应当归隆峰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5元,由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