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长城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金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民,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财。
原审第三人:赵志良。
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马国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财于2013年6月9日在原告承建的盛世风景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马国财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半月。上述三份文书均已生效。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马国财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8087.42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半月,其《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国财玖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8.97元(3544.33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3544.33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3544.33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3.82元(3544.33元/月×5.5月)、护理费3748.03元(3544.33元/月÷21.75天/月×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8087.42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年初,第三人承包上诉人承建的迁西县盛世隆景住宅小区木工工程。被上诉人受雇于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诉请是“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一审判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超出诉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性质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该证据也并非绝对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参照《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隐含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国财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法判决的,我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志良称,我同意马国财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判决。3、能否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国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国财于2013年3月到上诉人承建的盛世峰景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已经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赵志良,被上诉人受雇于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上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规定,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中其诉请是:“一、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超出诉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能否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国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该证据也并非绝对不能推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且参照《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隐含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