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北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208号(乐清市灵峰机械配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