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蝉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8922-3。
法定代表人:王青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旭楠,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旭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浙03民申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旭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审被告叶旭楠登记结婚。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叶旭楠拖欠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412502元,形成于2010年1月17日之前,系原审被告叶旭楠的个人婚前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纠正。请求1.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3.判令登高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及再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2.原审被告叶旭楠出具的货款欠据是在2014年6月29日,系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叶旭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叶旭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高压电气产品的企业。2013年至2014年6月29日间,被告叶旭楠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计量箱、真空断路器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叶旭楠共欠原告货款412502元,被告叶旭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旭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与被告叶旭楠系夫妻关系,应对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旭楠、***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41250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旭楠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旭楠结算,被告叶旭楠共欠原告货款412502元,并由被告叶旭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后被告叶旭楠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叶旭楠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该院认为,原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旭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旭楠欠原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2502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旭楠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欠条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叶旭楠支付货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旭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1250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旭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旭楠、***共同支付给原告登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2502元及利息损失(以412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8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叶旭楠、***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叶旭楠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结算对账单一份,表明原审被告叶旭楠余欠货款412502元。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叶旭楠于2006年3月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叶旭楠双方经结算,确认欠货款金额为412502元。后双方无发生买卖行为。2014年6月29日,原审被告叶旭楠向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审被告叶旭楠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偿付货款412502元。另,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叶旭楠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叶旭楠间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方应当承担货款偿付义务。所欠货款已经双方结算,买方应以确定款项支付货款。结算形成的所欠货款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叶旭楠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应属原审被告叶旭楠个人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叶旭楠个人承担。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再审期间称,所欠货款形成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叶旭楠婚姻存续期间,但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叶旭楠支付给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2502元及利息损失(以412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审被告叶旭楠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申请人登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庆
审判员 叶 峰
审判员 周林环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