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湖南省勘查设计院研究院永州分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
被告:湖南省勘查设计院研究院永州分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号。
负责人:孟艾无。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以下简称第三勘探队)、湖南省勘查设计院研究院永州分院(以下简称勘查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勘探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被告勘查设计院的负责人孟艾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发放原湖南湘煤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三年内拖欠我的工资合计2733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0年8月原告物探专业本科毕业分配到被告第三勘探队,为正式职工,一直从事相近或相关的专业工作。2009年至2013年任物测中心主任,2014年至2017年任经管科科长,2017年3月退休。2005年至2013年8月被单位安排到队下属从事岩土工程、铁路勘察、物探综合测井等工作。公司给予原告的工资待遇很低,2005年至2010年相当于同期在办公楼上班的工资再加了一点野外津贴,由于超过了法定工资(档案工资),原告也只能认了。被告第三勘探队是省属事业单位,应当不能随意降低职工法定工资,但后面几年原告的工资收入竟低于档案工资。
2011年至2013年8月,原告工作成绩优良,但收入比档案工资还少,2011年少4804.08元,2012年少7193.88元,2013年少15336元,三年合计少27333.96元。发现月工资少于档案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过原公司负责人要求至少发足档案工资,未予理睬。原告只好暂时放到一边。原告2017年3月退休后,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要求补偿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6日,被告第三勘探队以“队属二级实体人员均封存档案工资标准,实行全员定岗+绩效奖的收入分配制度,不存在由队上补差问题。”为由明确拒绝补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补偿工资的诉求希望能得到贵院的支持。
被告第三勘探队、勘查设计院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混淆概念,于法于规无据。1、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文件精神的相关条款,2、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84号)文件精神的相关条款,3、在2010-2012年期间执行过渡性绩效工资标准,按照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基准线低于统一规范的绩效工资标准水平的情况适当补贴。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统一规范的绩效工资标准,4、根据上诉有关文件精神,特别是国人社发[2016]56号文件,第三勘探队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工资分配办法(试行)》(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规范队机关和二级单位(实体)的工资分配体系。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对2011年-2013年***的工资核查结果:队及院严格执行了国家政策,无克扣其工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三勘探队是事业单位,被告勘查设计院是第三勘探队下设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1990年8月原告分配到被告第三勘探队工作。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第三勘探队的下属公司即被告勘查设计院担任测井中心主任,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为专业技术人员七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为专业技术人员六级,2013年9月原告调至被告第三勘探队任经管科科长,2017年2月原告退休。2011年7月15日被告第三勘探队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84号)制定了《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工资分配办法(试行)》:我队各经济实体已封存了档案工资的工资分配形式;队部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事业性单位工资政策计发岗位职务工资及津补贴;工资构成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补贴、特殊津补贴、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特殊津补贴含野外津贴、夜班津贴等,绩效奖金分为绩效工资和效益奖;各实体单位根据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工资总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工程的性质由队劳动人事科与各公司协商确定,并由队劳动人事科于每年一季度未下达工资控制标准,绩效奖金从利润中另外计发;各实体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在不低于队机关相应岗位人员工资,不高于公司经理工资的80%的范围内由公司自主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应报队劳动人事科备案;绩效奖金按队考核制度经考核小组考核后确定计发金额,绩效奖金分绩效工资和效益奖。原告的档案工资标准为2011年每月2668.49元(其中岗位工资1200元、薪级工资643元及津补贴)、2012年每月2833.49元(其中岗位工资1330元、薪级工资673元及津补贴)2013年1月至8月每月3595元(其中岗位工资1330元、薪级工资703元、绩效工资1555元)。2011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每月2683元,2012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每月2710元,2013年1月至7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每月2400元,2016年9月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止的绩效工资5738.73元、补发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绩效工资3828.63元。原告于2019年7月8日以被告拖欠了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共计27333.96元为由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勘探队是事业单位,被告勘查设计院是第三勘探队下设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11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勘查设计院工作,是被告第三勘探队下属的实体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部、财政部的国人部发[2006]56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的湘人社发[2012]84号的《省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规定:省属其他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其实施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一般在考核岗位职责完成情况的基础上按月发放,未履行工作职责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其基础性绩效工资应予扣减,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人也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实施绩效工资后,省属其他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被告第三勘探队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工资分配办法》,二被告据此分配办法在2011至2013年8月期间放给原告的工资加上在2016年补发给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绩效工资,未低于原告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标准,未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省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二被告未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湘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