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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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2616号
原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高溪万洋低碳智造小镇4#地块1幢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5225P。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代偿款1790100元;2.判令***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70000元自2023年3月2日起,20100元自2023年3月7日起,分别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青田县温溪正海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正海租赁店)因***未支付脚手架等租赁费用将天宇公司和***起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经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正海租赁店与天宇公司、***三方达成合意,并由青田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浙1121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一、***结欠正海租赁店租赁款1700000元,该款***自愿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850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前支付450000元;二、***自愿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给正海租赁店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若***未依上述第一、二条约定的任意一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正海租赁店有权就结欠的未付租赁款及律师代理费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并申请执行,已支付款项优先充抵债务利息;四、天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正海租赁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正海租赁店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正海租赁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代为偿付租赁费用1700000元、律师费70000元以及执行费20100元。天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于2023年3月2日向正海租赁店代为偿付了1770000元,2023年3月7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代为偿付了执行费20100元。代偿后天宇公司要求***履行偿还责任未果,故起诉。
***答辩称,对天宇公司向正海租赁店代为偿付了租赁费170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予以认可。因天宇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正海租赁店支付费用。而天宇公司亦是被执行人,故对执行费20100元不予认可,不应由其承担。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天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2)浙1121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2023)浙1121执353号结案通知书、执行费交纳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海租赁店经营出租钢管、扣件等设备。***向正海租赁店租赁钢管、扣件搭脚手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拖欠租赁费用,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121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调解生效后,***、天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正海租赁店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正海租赁店与天宇公司于2023年3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正海租赁店支付执行和解款1770000元(包括租赁费17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0000元)。天宇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0100元。
本院认为,正海租赁店与***、天宇公司经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天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租赁费170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后,有权向***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天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主张执行费,***抗辩系因天宇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调解款,且天宇公司也系该案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该费用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121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后,天宇公司作为该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因此强制执行费的产生亦系天宇公司不积极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致,而非属必要债务。故本院对天宇公司要求***偿还执行费2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宇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7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4元,减半收取计10562元,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负担1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