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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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高溪万洋低碳智造小镇4#地块1幢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522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塘街道金发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魏塘街道南北暑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W3P800。
经营者:***,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魏塘街道南北暑村***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塘街道金发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金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23)浙042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金发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浙0421民初3241号(以下称3241号)案件之后,天宇公司与金发厂终止了买卖合同关系,从未要求金发厂继续供货。金发厂知悉***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收货对账签字人员系***及其关联人员,金发厂也认可都是依***指示供货,如果案涉工程需要继续供货,只能是金发厂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是否知晓购买情况都不能推定天宇公司与金发厂发生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根据聊天记录,金发厂***称“史老板还有31万多一点,如果他付的话,你这个发票就退给我们”,***答复道“好的,我和财务说一下,叫他退还给你”,说明金发厂明知案涉模板系***而非天宇公司所购买,货款应由***支付,***也未认可天宇公司购买案涉模板。3.***存在虚报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方式套取工程款,***签署的对账单、收货单等单据真实性严重存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模板6120张计价款312120元错误。2021年11月25日之前,金发厂开具发票3078320元,尚有60余万元发票未开,2021年11月25日金发厂开具312120元发票,2022年5月19日开具四张发票计358326元,合计3748766元,与实际供货、金发厂所称的全部供货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发票已抵扣,缺乏依据。2021年11月25日,调解书规定的货款发票尚未开足,天宇公司认为312120元的发票是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范围,合情合理,金发厂所谓的开票顺序不合情理。
金发厂辩称:1.天宇公司承建中南春风江南苑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与金发厂签订模板买卖合同,指定***、**宏验收签字,***以天宇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3241号案件中,天宇公司股东***参加调解,未解除***代理人身份,更未提醒金发厂不能再向案涉工程供应模板。在法院调解后数日,***以案涉工程尚需模板,联系金发厂继续提供,金发厂有理由相信天宇公司案涉工程需要模板,故于2021年8月1日开始至9月9日分六批将6120**板送至天宇公司上述工程工地。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交货事实。2.2021年4月25日之前货款3078320元,天宇公司三次接收发票金额均按对账单数额开具,另558360元已开358326元,差额200034元未开,天宇公司至今未催要。调解之后增加的货款312120元约定在2021年12月底前付款,于2021年11月24日对账,于2021年12月2日开具发票。***与***的聊天记录反映,***知晓案涉模板的需求过程,并承诺过付款,***催讨货款的记录,未改变天宇公司的付款主体身份。3.天宇公司是工程的承建主体,***对外并非以自己而是以天宇公司名义负责施工,模板用于工程建设所需,金发厂有理由相信***仍是天宇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以天宇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天宇公司发生效力,所产生的债务理应***公司承担。
金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1.即时付清模板货款312120元;2.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10日,天宇公司与金发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发厂***公司在余姚市泗门镇全民健身中心东南侧地块建设工程(以下称健身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合同签订后,金发厂依约交付货物,至2021年7月2日,天宇公司未按约支付金发厂货款,金发厂于2021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庭前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3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天宇公司应支付金发厂货款3336680元以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5万元,以上合计3386680元,天宇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金发厂195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金发厂70万元,余款736680元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以及约定了违约条款等。事后天宇公司分期付款期间,因案涉工程建设之需,天宇公司要求金发厂继续供货,金发厂根据天宇公司需求,于2021年8月1日至9月9日***公司所在健身工程分六批供应建筑模板共6120张,计价款312120元。天宇公司除按32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付清外,后续交货的312120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期间金发厂送货至天宇公司工地的货款总额是3948800元,金发厂方已经开具发票3748766元,尚缺200034元的发票未开。未开全发票的原因是金发厂财务对需要开发票的结账金额中558360元的第一个数字“5”因经办人书写有点潦草,金发厂方财务错看成“3”,开了358360元的发票,尚缺200034元的发票至今未开,天宇公司也从未向金发厂方讨要过缺少的200034元货款发票,故拖延至今。而2021年8月1日至9月9日金发厂***公司送货的总金额312120元,金发厂已***公司公司开具发票并于2021年12月2日交至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也于2021年12月7日***公司所在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金发厂、天宇公司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天宇公司认为是案外人***(即案涉工地的内部承包人)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而并非天宇公司。金发厂坚持认为天宇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天宇公司已予抵扣,这是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至于天宇公司抗辩的发票系前面案件货款的,一则全部发票的金额已超过3241号一案的货款金额,这与税务规定不符,也不合常理;二则按照金发厂、天宇公司的交易习惯,每次开具发票均按照双方的对账单予以开具发票,而案涉货款312120元与天宇公司已抵扣的三张发票金额完全相同。故对天宇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2021年1月10日金发厂、天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天宇公司的合同代理人要求金发厂继续送货系原合同的延续,合同并未终结。同时根据金发厂、天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出,案涉货物的交易,天宇公司的股东***也知晓购买情况,未明确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金发厂主张的律师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金发厂要求天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宇公司要求驳回金发厂诉请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发厂模板货款312120元;二、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发厂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358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日至9月9日,金发厂向健身工程工地供应模板,计货款312120元,金发厂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天宇公司称调解书出具之后是***要求金发厂继续供货,与金发厂发生业务的是***,不是天宇公司。案件争议焦点为金发厂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12120元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天宇公司承建健身工程,与***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由***负责施工。***承包工程后,作为天宇公司代理人与金发厂签订买卖合同,天宇公司**确认***与金发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金发厂***公司健身工程工地交付模板,期间因天宇公司拖欠货款,双方成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尚欠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3241号民事调解书。金发厂与天宇公司就欠付货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解除买卖合同或明确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买卖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天宇公司称3241号案件调解书出具之后天宇公司已与金发厂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金发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经手人正是买卖合同上天宇公司指定的***、**宏,2021年11月24日记载案涉货款312120元货款的对账单上,***以天宇公司名义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涉312120元货款的模板交付、收货对账等与调解书出具之前的合同履行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既是天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健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发厂有理由相信调解书出具之后交付的模板应系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业务的一部分。天宇公司称,***存在虚报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方式套取工程款的行为,从而怀疑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公司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易虚假,其对凭证真实性异议难以采信。
最后,金发厂就312120元的买卖货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天宇公司予以接收,开票与对账金额相符。天宇公司称接受312120元发票是基于调解书确定的货款,不认可调解之后有买卖业务。一方面,天宇公司对接收金发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多于调解书确定的货款金额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系3241号案件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楚调解书涉及的货款金额,金发厂***于2022年8月2日通过微信***公司***催讨货款时,明确货款包括调解之后的材料款312120元,***后来就此给出支付货款的大致时间。天宇公司称,2022年10月18日***与***的微信聊天反映出金发厂知道模板系***所购。2022年10月18日***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催讨货款过程中的一部分交流内容,实际上天宇公司也没有按***聊天中称的向金发厂退还发票,据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与金发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主体发生变更,也无法认定金发厂免除了天宇公司的付款义务。
综上,金发厂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12120元,应予支持。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