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辖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号B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好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畈里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浙0205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是否系伪造的,不仅涉及实体,也涉及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故有必要对该合同中上诉人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温州市洞头区,故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好森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该购销合同如上诉人所称系被上诉人伪造,即双方之间没有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上述涉案合同是否伪造需经实体审理认定,且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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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