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81民初5723号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695.20元,并赔偿原告从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总承包了中南锦时余姚泗门镇全民健身中心东南侧地块项目工程(春风江南院),将其中1#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2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钢构工程结算表一份,共计工程款为4648695.2元,被告已付款2037000元,尚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611695.2元,由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1611695.2元尚未支付。另有110吨未安装,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控告其工程负责人***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该控告内容包含案涉工程价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本案诉讼标的可能与犯罪行为相关,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侦查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