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菲、李绍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8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王志维,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马道坡街261号87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珠珠、王晋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根据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菲、李绍帅,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王志维,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珠珠、王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18时10分许,麻海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晋AL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2m处时,进入因养护作业封闭的左侧车道,与王子亮驾驶的停车作业的×××号车碰撞,造成麻海军当场死亡,在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养护作业的原告受伤。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麻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13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二被告一直怠于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8110.42元,被告回家休养时候我方支付14000元(10000的医疗费,4000住院生活费),我们共垫付82110.42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方按照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事故中的王子亮是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为×××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是×××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主张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18时10分许,麻海军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2m处时,进入因养护作业封闭的左侧车道,与王子亮驾驶的停车作业的×××号(未悬挂号牌)车碰撞,造成麻海军当场死亡,养护作业人员***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61011201800000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0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眉弓皮肤裂伤;3、右筛窦内板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神经反应;6、双侧肺炎;7、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陈旧性脑梗塞;10、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事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110.42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麻海军是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61011201800000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麻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麻海军是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遭受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法条是关于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本案中,麻海军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2m处时,进入因养护作业封闭的左侧车道,与王子亮驾驶的停车作业的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号(未悬挂号牌)车碰撞,造成麻海军当场死亡,养护作业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本案案情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麻海军与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共同的故意,侵权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按照侵权人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应该平均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应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其中,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号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该责任是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3372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期从2018年8月4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5月12日共计281天,经本院核实认可支持3372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736元,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主张住院期间37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支持护理费4736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100元,本院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850元,住院期间37天+出院期间60天,每天50元,本院认定支持营养费485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伤后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50%,即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47600元,因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76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即1050元,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00元。
二、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00元。
三、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
四、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山西长盛太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启罡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彬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