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巨兴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特别授权),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平(特别授权),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充州区。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偿付济宁市充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163,077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垫付的吊装费、材料款共计59,866元及相应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济宁市究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4日签订了《济南市西环路储料棚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上诉人)供材、乙方(被上诉人)卸装看管制作安装。施工所需车辆、机械、焊材、气割材料、乙方人员食宿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施工水、电费用”。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完成供材后,其负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标准、节点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而不担负直接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及支付其他材料、设备款项的合同义务。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按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后,没有及时履行对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导致产生停工,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工程发包方的要求下代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本该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吊装费、材料款等。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劳务合同之诉,故一审法院以吊装费、材料款不属于劳务费范畴而未予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就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吊装费、材料款(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合计59,866元),在上诉人偿付该款项后,相关人员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明确注明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话,相关人员也不可能在收款条中注明这一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付亚威公司垫付款163,077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亚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济南市西环路储料棚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亚威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工程轴线尺寸为75米×85米轻钢弧顶结构储料棚,结算单价为45元每平米建筑面积,第一次付款为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付款6万元,第二次付款为梁、柱吊装完毕1/4,甲方付款7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彩钢顶瓦及墙瓦安装一半,甲方付款5万元;第四次付款为工程经指挥部验收合格三日内累计付款至协议价款的7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亚威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前三次付款,共18万元。具体为亚威公司工作人员李元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卡号为6222××××0424的账户向***工作人员苗春燕卡号为6217××××23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10日转款6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转款4万元,于2020年7月28日转款3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转款5万元。***对以上共收到亚威公司18万元予以认可。***于2020年8月离开案涉工程,离开时工程尚未完工,亚威公司与***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称实际工程量增加了50%,应增加工程款11万元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8月,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导致劳务人员上访,亚威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劳务费)103251元,最后一次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亚威公司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劳务费)具体包括***签字认可的62960元(王贵鲁人员工资15000元,郭高凯1500元,刘良福4760元,周孝明人员工资13700元,史龙厚10500元,边康9100元,史存伟8400元),证人史某(存)伟出庭作证认可的剩余工资4800元,王贵鲁人员工资23979元,孟庆武工资3512元,孔宪章工资8000元。王贵鲁、孟庆武、孔宪章向亚威公司出具了收条,***及作为证人的周孝明、史某(存)伟均认可该三人确为涉案工地上工作人员。亚威公司另主张其为***垫付了吊装费、材料款,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
庭审中亚威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3077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即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亚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亚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亦收到该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显属不当。***称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其未有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务人员工资应由***发放,亚威公司没有义务替***发放其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亚威公司替***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103,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亚威公司。关于利息,应以103,251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给付工人工资之日起,即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亚威公司主张的吊装费、材料款等不属于工资(劳务费)的范畴,且有关收到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亚威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工资)103251元及利息损失(以103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查明亚威公司替***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103251元,有***本人或作为证人的周孝明、史某(存)伟的认可,对于欠付工人工资的工人数及对应金额,均进行了确定,一审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中亚威公司主张垫付的吊装费、材料款,其中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合同双方系各案外人与***之间,亚威公司代***垫付原因,垫付金额是否得当,亚威公司仅提供各案外人签字的收据及说明,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宁迪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巨兴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特别授权),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平(特别授权),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充州区。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偿付济宁市充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163,077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垫付的吊装费、材料款共计59,866元及相应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济宁市究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4日签订了《济南市西环路储料棚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上诉人)供材、乙方(被上诉人)卸装看管制作安装。施工所需车辆、机械、焊材、气割材料、乙方人员食宿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施工水、电费用”。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完成供材后,其负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标准、节点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而不担负直接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及支付其他材料、设备款项的合同义务。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按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后,没有及时履行对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导致产生停工,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工程发包方的要求下代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本该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吊装费、材料款等。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劳务合同之诉,故一审法院以吊装费、材料款不属于劳务费范畴而未予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就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吊装费、材料款(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合计59,866元),在上诉人偿付该款项后,相关人员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明确注明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话,相关人员也不可能在收款条中注明这一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付亚威公司垫付款163,077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亚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济南市西环路储料棚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亚威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工程轴线尺寸为75米×85米轻钢弧顶结构储料棚,结算单价为45元每平米建筑面积,第一次付款为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付款6万元,第二次付款为梁、柱吊装完毕1/4,甲方付款7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彩钢顶瓦及墙瓦安装一半,甲方付款5万元;第四次付款为工程经指挥部验收合格三日内累计付款至协议价款的7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亚威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前三次付款,共18万元。具体为亚威公司工作人员李元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卡号为6222××××0424的账户向***工作人员苗春燕卡号为6217××××23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10日转款6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转款4万元,于2020年7月28日转款3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转款5万元。***对以上共收到亚威公司18万元予以认可。***于2020年8月离开案涉工程,离开时工程尚未完工,亚威公司与***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称实际工程量增加了50%,应增加工程款11万元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8月,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导致劳务人员上访,亚威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劳务费)103251元,最后一次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亚威公司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劳务费)具体包括***签字认可的62960元(王贵鲁人员工资15000元,郭高凯1500元,刘良福4760元,周孝明人员工资13700元,史龙厚10500元,边康9100元,史存伟8400元),证人史某(存)伟出庭作证认可的剩余工资4800元,王贵鲁人员工资23979元,孟庆武工资3512元,孔宪章工资8000元。王贵鲁、孟庆武、孔宪章向亚威公司出具了收条,***及作为证人的周孝明、史某(存)伟均认可该三人确为涉案工地上工作人员。亚威公司另主张其为***垫付了吊装费、材料款,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
庭审中亚威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3077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即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亚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亚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亦收到该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显属不当。***称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其未有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务人员工资应由***发放,亚威公司没有义务替***发放其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亚威公司替***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103,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亚威公司。关于利息,应以103,251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给付工人工资之日起,即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亚威公司主张的吊装费、材料款等不属于工资(劳务费)的范畴,且有关收到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亚威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工资)103251元及利息损失(以103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查明亚威公司替***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103251元,有***本人或作为证人的周孝明、史某(存)伟的认可,对于欠付工人工资的工人数及对应金额,均进行了确定,一审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中亚威公司主张垫付的吊装费、材料款,其中包括孟云馒头款1026元,刘虎青菜款4250元,王志成吊装费40700元,姜伟随车吊、纯净水4890元,阮加林气体款8300元,王贵鲁焊丝、导电阻、电焊镜片、手套、修理二保焊机700元,合同双方系各案外人与***之间,亚威公司代***垫付原因,垫付金额是否得当,亚威公司仅提供各案外人签字的收据及说明,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亚威通泰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宁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