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347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韵思远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市府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霸州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曦,霸州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25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款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水岸花园北区8#-13#楼”供应建材包括PVC给水材料、镀锌管及管件等材料。合同金额暂定65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定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为564259.45元,供货时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已付货款金额320000元,结余欠款金额244259.45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上述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未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约定双方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履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法人,法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霸州市,而且涉案工程**水岸花园所在地亦在河北省霸州市,被申请人供应的建材也送至位于霸州市的工地,所以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霸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协议记载***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对于***的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不认可***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称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曾经签署过另外一份买卖合同,且***的委托期限已经于2016年6月22日终止,故***无权签署《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本院认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的买卖合同,同时亦无法提供《法人代表委托书》原件,并自称在**龙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另行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提供的用工协议与**龙的委托期限不相对应,且对于***的委托期限及权限并未向***告知,故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以**龙的委托期限已满,无权签署《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毕赢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