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市府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泰山路东侧、龙江南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茗汤温泉水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益津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山,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群公司)、霸州茗汤温泉水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汤公司)、刘锦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210号之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210号之七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有重复请求内容,但不重复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审判,而不应建议另行诉讼。
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零星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688063.87元及利息【以368806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该日期为最后一笔零星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日期2016年10月20日,并按照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1款(22页)约定的14天内支付进度款,按照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3款(22页)约定从第15天起即2016年11月3日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一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2168008.58元【从2016年02月08日起分阶段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28日内按照每日0.02%计算利息,逾期29日后按照每日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同时按日0.05%支付违约金,详见附件1】并继续支付损失即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一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窝工、材料、临建设施等暂计3622322.45元(详见附件2,具体以评估或造价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34854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8542.3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二霸州茗汤温泉水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上述付款在抽逃出资2000万本息(利息从抽逃日2013年8月29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原告款项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三刘锦山在出资不到位的89.35万元本息(利息从抽逃日2018年8月13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原告款项日,按照《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峰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经济损失3200万元人民币(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因反诉原告经济原因,现仅主张3200万元,在经济好转后再行主张剩余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曾以峰群公司为被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峰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60024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件经过二审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3325号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说明,其出具鉴定报告中所计入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变更洽商及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内容计入费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天祥公司与峰群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对工程量有异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峰群公司为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零星项目工程款及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赔偿窝工损失,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从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说明来看,本案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包含在(2017)冀1081民初458号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冀10民终3325号判决书,对该诉求进行了裁判,天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峰群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零星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688063.87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峰群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2168008.58元、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峰群公司赔偿其材料、临建设施等,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窝工损失数额是合并计算的,因窝工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材料、临建设施的赔偿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天祥公司可另行起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10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6970847*5%=2348542.35元,天祥公司可以在2018年3月6日起满2年后另行主张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峰群公司应于2020年3月6日给付天祥公司质量保证金2348542.35元,因该诉讼请求与上述重复起诉的内容混合起诉,该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茗汤公司在抽逃出资2000万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判令被告三刘锦山在出资不到位的89.3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峰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可跟上述质量保证金的给付一同另诉。反诉原告(被告)峰群公司在(2017)冀1081民初458号一案中反诉请求天祥公司赔偿峰群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止),在本案中又提出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天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峰群公司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经济损失3200万元人民币(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因反诉原告经济原因,现仅主张3200万元,在经济好转后再行主张剩余损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10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以峰群公司主张天祥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反诉原告(被告)峰群公司的反诉请求,现峰群公司仍以天祥公司违约为由赔偿因其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反诉原告(被告)峰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裁定驳回起诉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本案中,即使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但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审理,而不应建议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210号之七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