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市府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我公司未与***签订《结算单》和《补充协议》,《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2016年11月,茗汤.水岸花园北区8#-13#楼(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已停工,我公司已撤离工地,涉案项目已结束,涉案项目章已收回。而《结算单》的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当时我公司对外已不再加盖任何项目章,所以***出示的《结算单》和《补充协议》明显不存在,我公司从未签订过,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两审判决认定的送货货款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均严重错误,与本案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1)经我公司验收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500 486.45元,而***另外所举8张《送货单》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确认手续,无法说明与我公司有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8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因证据不足不能进行认定,故涉案送货货款总金额确定为564 259.45是明显错误的。(2)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交易明细)证实已向***支付了货款475 900元,而法院仅以***不予认可就否定了客观交易明细记录,径行认定我公司只支付了货款320 000元,货款差额为150 000元之多,法院判决认定的已支付货款金额320 000元明显有误,与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3)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尚欠货款金额明显有误。通过举证质证可知,我公司仅拖欠***货款24 586.45元,而法院判决忽视我公司的交易明细记录,仅以不存在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依据,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44 259.45元是明显错误的。二、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明显错误。王军龙早已从我公司离职,且涉案项目工地早已停工,我公司也早已撤离,***主张的与王军龙签订的所谓《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在主观上明显并不具有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四、判令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公司并未签订过《结算单》和《补充协议》,所以《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不存在,据以判定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因代表天祥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为王军龙且《购销合同》上加盖有第二项目部章,鉴于现天祥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天祥公司或王军龙曾告知***、王军龙在签订《结算单》和《补充协议》时不再负责涉案项目,为此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王军龙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王军龙签订的《结算单》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并无不妥。同时法院据此判决天祥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和《补充协议》确定的货款金额向***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另***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