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3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389443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市府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09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霸州茗汤温泉水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34975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 上诉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股权收购合同不但约定股权转让,还约定股权转让当日,目标公司土地及资产移交给上诉人。因此,可以排除执行。 霸州市天祥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中止执行茗汤公司名下位于霸州市开发区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霸国用(2013)第140139(1)号,并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祥公司与第三人茗汤公司、第三人***、案外人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9)冀10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茗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祥公司工程款16785304.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付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在抽逃出资20000000元及以抽逃的出资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按年利率4.90%自2013年8月29日至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期间计算所得的本息之和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祥公司工程款16785304.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付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第三人茗汤温公司、第三人***、案外人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冀10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冀1081执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茗汤公司名下位于霸州市开发区侧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霸国用(2013)第140139(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冀1081执9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茗汤公司名下位于霸州市开发区侧国有建设用地【证号为霸国用(2013)第140139(1)号】。 评估、拍卖过程中,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针对霸州茗汤温泉水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原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霸州茗汤温泉项目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持有茗汤公司75%股权转让给原告,现上述《股权收购合同》项下75%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茗汤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享有75%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本院查封、拍卖茗汤公司名下位于霸州市开发区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霸国用(2013)第140139(1)号】错误,应当立即解除查封,并中止评估、拍卖。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冀10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茗汤公司名下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为不可分割财产,即使按案外人所述,其公司占有75%的股份,也不影响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因此,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茗汤公司名下土地并无不当,案外人碧桂园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碧桂园公司不服本院(2020)冀10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即本诉。 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茗汤公司的股东***、***签订霸州茗汤温泉项目股权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第三人茗汤公司股东,享有第三人茗汤公司75%的股权。为此原告碧桂园公司主张应当认定原告对茗汤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75%的所有权。 一审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在判断案外人碧桂园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原告作为第三人茗汤公司的股东是否对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进行查明和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第三人茗汤公司75%的股权,因此对茗汤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享有75%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财产。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通过收购第三人茗汤公司原股东股权的方式向第三人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就已成为公司财产,其享有第三人茗汤公司75%的股权。综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第三人茗汤公司名下,茗汤公司即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仅对第三人茗汤公司享有股权,对第三人茗汤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第三人茗汤公司为本院的被执行人,故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第三人茗汤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有据。综上,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茗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茗汤公司名下,茗汤公司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仅对第三人茗汤公司享有股权。综上所述,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