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澳美蓝天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307号
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罗永涛,总经理。
原告:北京澳美蓝天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西里**院**楼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闫友连,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辉,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淼,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明天公司)、北京澳美蓝天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蓝天公司)与被告**、吴淼、李**、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吴淼、李**、光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吴淼、李**、光大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事实和理由:易尚明天公司系澳美蓝天公司的控股股东,**、吴淼、李**系光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下半年,**、吴淼、李**及其实际控制的光大公司因需要在陕西投资清洁型煤的生产等项目需要资金,经与易尚明天公司协商,易尚明天公司同意向**、吴淼、李**、光大公司提供借款。在各方的安排下,2015年9月14日,由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公司所投资并实际控制、经营的陕西省神木银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银源公司)、榆林新绿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新绿能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借款或以借款冲抵注册资本金实缴款的协议书》,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澳美蓝天公司分别向神木银源公司、榆林新绿能公司各出借100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同年9月15日,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在该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在神木银源公司、榆林新绿能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时,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由于光大公司在经营中仍然存在资金缺口,经**、吴淼、李**、光大公司与易尚明天公司协商,易尚明天公司同意继续向**、吴淼、李**、光大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并由**、吴淼、李**对光大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易尚明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此,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一共向**、吴淼、李**、光大公司及其下属控制的公司出借借款2600万元,截止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吴淼、李**、光大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偿还上述的借款本息。后,虽各方签署了《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等文件并多次延长了还款期,但**、吴淼、李**、光大公司在借款延期到期后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各方多次协商,**、吴淼、李**、光大公司提出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不再继续向其主张借款利息、并以收购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形式冲抵借款本金等诸多条件,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出于能够尽早收回借款的目的,无奈于2019年9月30日与**、吴淼、李**、光大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书》,其中约定的主要事项有:光大公司向易尚明天公司所借的600万元及封顶的借款利息150万元,合计750万元由**、吴淼、李**偿还给易尚明天公司,并不再继续计算后续利息;澳美蓝天公司将原向神木银源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时所做的担保措施,而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淼、李**(借款利息并不再计算);澳美蓝天公司将原向榆林新绿能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时所做的担保措施,而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淼、李**(借款利息并不再计算);光大公司将持有的右玉县长隆煤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22%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澳美蓝天公司(该股权实际价值为认缴出资额11万元)。在上述条件下,**、吴淼、李**、光大公司并作出如下交易顺序安排:步骤1、**、吴淼、李**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澳美蓝天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澳美蓝天公司将持有的榆林新绿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淼、李**的股权转让款;步骤2、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光大公司将持有的长隆公司22%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澳美蓝天公司,并由澳美蓝天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步骤3、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且完成上述步骤2后,**、吴淼、李**将借款本息750万元汇入易尚明天公司指定账户;将神木银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汇入澳美蓝天公司指定账户。在《协议书》签订后,**、吴淼、李**只于诉争《协议书》签署的当日即2019年9月30日,以**的名义向澳美蓝天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榆林新绿能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2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后续工作经多次催促,其均未能在约定时限内及时履行。2020年春节后,在经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诉争各方又签署了《谅解协议》,并在该《谅解协议》中约定,对于《协议书》中的**、吴淼、李**、光大公司偿还及付款义务的延迟履行,免除全部责任,并同意于2020年4月10日前,各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该谅解协议为《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谅解协议》变更条款外,《协议书》其余部分继续有效。《谅解协议》签署后,虽经多次联系,但**、吴淼、李**、光大公司并未在《谅解协议》约定的时限内,与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进行重新协商,且未再偿还或支付过任何款项。且至开庭之日,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时限,**、吴淼、李**、光大公司的偿还及付款的义务已经逾期一年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诉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协议》。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故意隐瞒及其他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诉争《协议书》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解除。根据《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光大公司应将所持有的长隆公司22%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澳美蓝天公司。但经澳美蓝天公司事后发现,光大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案号:2019京01民初126号),且在光大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对上述涉诉案件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审理,造成受理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对光大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由于《协议书》中的标的物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实质上已经造成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且由于光大公司故意缺席人民法院的审理,一旦其败诉,该标的物还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灭失的风险。光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协议书》的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因上述股权无法转让,进而导致《协议书》所约定的连环交易无法按约定步骤继续履行,已经实际造成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通过《协议书》回收借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书》约定,澳美蓝天公司将原向神木银源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时所做的担保措施,而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淼、李**。现经了解发现,神木银源公司已经被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就上述神木银源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神木银源公司作为**、吴淼、李**、光大公司投资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因其未能妥善经营,造成营业执照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吊销,使得《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吴淼、李**、光大公司的还款已经无法按诉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及违约行为,均已实际造成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贵公司通过《协议书》回收借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诉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协议》。同时,在各方签订《协议书》后,又于2020年春节后签订《谅解协议》,各方约定在2020年4月10日前,各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根据诉争各方上述所约定内容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因被告原因,诉争各方未能在谅解书约定的期限内达成新的协商内容,原告有权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诉争合同及谅解书。
**、吴淼、李**、光大公司共同辩称,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无法准确界定合同解除的依据,虽然列出四类事由并套用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能达到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要求,其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存在疑问。《谅解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各方在先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书,因疫情原因而迟延,各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违约行为则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谅解协议》中还约定了2020年4月20日之后各方重新协商的解决方案,本案的在案证据没有各方协商,也没有**、吴淼、李**、光大公司拒绝协商,也没有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提起协商的证明,其以没有协商来解除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如其所述适用情势变更,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形,不能适用该原则。本案最后一版协议,绝大部分权利义务也通过在先协议文件等实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转股冲抵实缴资本等,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所剩几项未履行的义务都是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再次转让股权、支付价款等义务,其未履行相关义务而提出解约不应当被支持。长隆公司股权被冻结应当成为解约事由是不成立的,长隆公司的转让、交易在本案中占比很小,而且是相对独立的,即便该部分股权交易实际无法完成,也不影响其他主要部分的完成,且长隆公司股权冻结是公开事项,澳美蓝天公司在明知且确认的情况下发生交易,又作为解约事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且长隆公司交易还涉及澳美蓝天公司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非仅有光大公司有转让义务。神木银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成为解除事由不成立,神木银源公司股东就是澳美蓝天公司,协议书约定的是澳美蓝天公司将神木银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淼、李**,协议不能履行是澳美蓝天公司导致的。即便神木银源公司股权交易无法完成,在本案协议整体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占比很小,不存在因为神木银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整个协议解除。《协议书》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资本实缴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问题,该权利义务通过双方确认的转股、债权转让,转让后又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进行确认,所以主要权利义务已经两次确认处理完毕,后续与2000万元债务相关的次要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存在瑕疵、履行不完整,也不足以构成推翻已经了结的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吴淼、李**、光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鉴于:澳美蓝天公司为易尚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2015年9月14日澳美蓝天公司分别与神木银源公司、榆林新绿能公司签订《关于借款或以借款冲抵注册资本金实缴的协议书》;2015年9月15日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易尚明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协议书》;2017年3月2日易尚明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5月2日澳美蓝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2016年10月易尚明天公司与**、吴淼、李**、光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澳美蓝天公司已将20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易尚明天公司已将6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现各方在对全部历史账目谨慎、细致核对的前提下,就上述合同事宜及所涉及金额重新约定。上述2600万元款项,其中600万元为借款,1000万元为澳美蓝天公司投入神木银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占股20%,1000万元为澳美蓝天公司投入榆林新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占股18.5%。**、吴淼、李**就600万元借款及因此产生的150万元利息统一向易尚明天公司进行偿还,此为该笔借款统计后的最终金额,且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同意前述款项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吴淼、李**、光大公司同意易尚明天公司以本协议作为上述750万元债权的权利凭证。澳美蓝天公司将其持有的神木银源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淼、李**,将其持有的榆林新绿能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淼、李**。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吴淼、李**将款项汇入澳美蓝天公司指定账户。待**、吴淼、李**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澳美蓝天公司需无条件配合。如**、吴淼、李**向澳美蓝天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5日内,澳美蓝天公司仍未配合完成变更登记,**、吴淼、李**有权解除此条约定,澳美蓝天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并另行支付10%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光大公司不再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易尚明天公司和澳美蓝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光大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核实的债务金额,各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亦不得以己方所持有的之前所签订的《关于借款或以借款冲抵注册资本金实缴款的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为依据对抗本协议书。澳美蓝天公司、光大公司一致同意,光大公司将持有的长隆公司22%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澳美蓝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另签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前述款项即借款及利息、股权转让款,**、吴淼、李**分期进行支付: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作为榆林新绿能股权转让款;2019年12月31日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且澳美蓝天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光大公司将剩余的1750万元分别汇入易尚明天公司指定账户、澳美蓝天公司账户,其中:750万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汇入易尚明天公司指定账户,1000万元作为神木银源股权转让款,汇入澳美蓝天公司账户。
2020年初,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吴淼、李**、光大公司签订《谅解协议》约定,因各方原因,尤其是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方未能完全按照2019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对于上述偿还及付款义务的延迟履行,免除全部责任,并同意于2020年4月10日前,各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
长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光大公司出资额为11万元,占22%。2019年6月19日,光大公司持有长隆公司的22%股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
神木银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函询神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函复称:神木银源公司在吊销状态下不能进行股权变更。
2021年3月2日,本院向**、吴淼、李**、光大公司送达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与**、吴淼、李**、光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谅解协议》约定对因各方原因,尤其是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方未能完全按照2019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履行,各方于2020年4月10日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未履行事宜。但各方没有在2020年4月10日前重新协商达成协议,且光大公司持有长隆公司的22%股权被司法冻结及神木银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亦导致《协议书》出现无法履行的状况。因**、吴淼、李**、光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易尚明天公司、澳美蓝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谅解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澳美蓝天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淼、李**、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签订的《谅解协议》于2021年3月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79300元,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澳美蓝天干燥脱水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淼、李**、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京蕊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