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491号
原告: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婷,女,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众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海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宁波东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控集团)、宁波众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宁波海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宁波乾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飞利信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 281 13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22日,我方与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等18主体签订《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蓝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我方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方式购买由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等18主体持有的目标公司东蓝公司100%的股权,并同时约定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为目标公司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人。同日,我方与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签订了《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蓝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利润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利润补偿协议》),约定利润补偿期间为2014、2015、2016年度,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净利润分别为2014年度4000万元、2015年5050万元、2016年度5950万元。如果目标公司在上述年度未能实现承诺的净利润,东控集团等4公司连带向我方承担约定的利润补偿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控集团等4公司为了《利润补偿协议》承诺的业绩,指示东蓝公司与易尚公司相互串通,先后虚构了三份《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六份《合同书》,金额共计44 888 670元。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六被告恶意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伪造业绩,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利信公司与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等公司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书》;飞利信公司与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签订《利润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方式迅速解决;若协商未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备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有效仲裁协议,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诉讼中,易尚公司以案涉纠纷与上述协议有关,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就易尚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亦可仲裁。同时,案涉协议仲裁条款亦明确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虽飞利信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诉,但根据飞利信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可知,案涉侵权纠纷均系基于上述协议之履行而产生,飞利信公司即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到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案涉当事人存在协议以外的主体时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案涉侵权纠纷系因上述协议的履行而产生,虽飞利信公司增列未签订仲裁协议的东蓝公司与易尚公司作为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飞利信公司与东控集团、众元公司、海宇公司、乾元公司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故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人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肃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