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铁路承市之光C1-C3座1001-2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小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签订人以及签订时间、内容。兴宝公司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如实陈述有合同的存在。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认定宏宇公司与兴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事实上,本案是有书面合同的。兴宝公司提供的196份“商砼运输单”中的左上角均明确标明了合同编号是“2016-0020”,这是兴宝公司与***签订的一份商砼买卖合同,与宏宇公司根本不具有关联性,足以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明显是兴宝公司与***签订的一份***公司履行的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宏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宏宇公司丧失了洽谈合同价格的权利。二、一、二审法院依据***签字的数据表,做为宏宇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首先,宏宇公司始终没有与***有过任何关系;其次,对***签字的数据表没有经过质证。“商砼运输单”是应付款额多少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不能确定合同履行给付的数额。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作为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其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根本无法查明合同履行的情况,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中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兴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宇公司为案涉商砼的买受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二、宏宇公司称兴宝公司是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宏宇公司所称***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兴宝公司不知道真伪。但如其确为实际施工人,则属***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其系以宏宇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宏宇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四、兴宝公司提交的商砼运输单及汇总表均已经庭审质证,且与住建局质检备案卷宗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五、法院审判组织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审理应由法院确定,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判组织及审理结果均无不当之处。宏宇公司对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完全不能成立,更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六、本案已执行完毕,无再审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存的集***小区20号楼(以下简称20号楼)的商砼材料卷等证据证实20号楼的施工单位为宏宇公司,商砼生产厂家是兴宝公司,上述商砼材料是宏宇公司编制,宏宇公司亦认可其承包了20号楼,20号楼施工使用兴宝公司提供的商砼。***等人签字的商砼运输单及汇总表均记载宏宇公司是商砼购买人,宏宇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只是受其委托负责工程管理材料采购。综合在案证据,宏宇公司与兴宝公司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宇公司所提兴宝公司是和***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等人签字的商砼运输单及汇总表均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案外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决定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