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33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14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军,男,该公司员工。
保全申请人: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行长。
被申请人: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甲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执行董事。
在本院审理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1)津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作出财产保全行为,冻结了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第二支行账户37×××88(以下称案涉账户)内款项。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案涉账户系京华海悦项目7#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津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5,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后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被冻结,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显示:申请控制开始时间2021/05/20,申请控制结束时间2022/05/20,申请控制金额300000000元,账号余额2119837.72元,实际控制金额1409837.72元。
本院审查期间,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印鉴卡片》;4.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华海悦项目7#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施工代付工资目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案涉账户确属京华海悦项7#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案涉账户用于京华海悦项目7#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其次,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开户银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第二支行,账户名称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华海悦项目7#楼、地下车库及室外工程施工工资专户,账号37×××88,存款人(公章)处盖有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资专户印章。再次,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代付工资目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佐证案涉账户用于发放项目工资。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具有专属性。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第二支行账号为37×××88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