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8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10号。
负责人:陈建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上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14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岩,男,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法务。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6号宝苑国际购物中心2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宫德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金苑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宝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苑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中海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中恒金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岩,中恒宝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海外公司与中恒金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终审判决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中恒金苑公司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及北京农业银行账户,该资金属于南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专款专用于南苑村全体村民人员安置费和村民回迁房安置款、转居社保费及退休村民的生活保障,上述资金不属于中恒金苑公司的财产。上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限制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现正处于南苑村棚改的关键时刻,法院冻结划扣该笔资金将引起区域不稳定因素。为维护地区稳定团结,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海外公司答辩称:1.南苑村委会提供的《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与《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均为2011年的文件,与目前法院司法扣划的资金无关联性。2.南苑村委会主张北京农商银行槐新支行账号:×××,金额69 493 263.82元属于上诉人所有无事实依据。3.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均未将征地补偿款列为不可执行的范围。4.南苑村委会称中恒金苑公司系其经济组织,南苑村委会与中恒金苑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南苑村委会无权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5.南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南苑村委会于2010年投入“宝苑国际”工程9500万元,2011年投入“宝苑国际”工程5000万元。该证据证明“宝苑国际”虽然登记在中恒金苑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南苑村委会,因此南苑村委会本应对“宝苑国际”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南苑村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尽快执行,维护中海外公司的权利。
中恒金苑公司述称,与南苑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中恒宝苑公司述称,与南苑村委会的意见一致。
南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中恒金苑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司法划扣的资金69 493 26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0月,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管理办法实施方案》载明:实施范围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存有的征地补偿费。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苑乡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载明:征地补偿费应优先用于人员安置,使用征地补偿费时需留足人员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
账号为×××的账户,系在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槐房分理处设立,账户单位为中恒金苑公司,设立时间为2013年。南苑村委会称账户资金来源为南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南苑村委会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协议双方南苑村委会、中恒金苑公司共同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款进入上述账户。
另查:2019年6月,中海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起诉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一、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海外公司191 072 715元;二、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海外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91 072 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海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恒金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民终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外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91 072 7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中恒金苑公司、中恒宝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执行中,一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名下案涉账户,扣划账户内存款69 493 263.82元。
南苑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中恒金苑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司法扣划的资金69 493 263.8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恒金苑公司名下,南苑村委会主张案涉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一审法院遂作出(2021)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南苑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后南苑村委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中恒金苑公司为南苑村委会成立的经济组织,原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又查:南苑村委会陈述,中恒金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2020)京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9)京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目前尚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9)京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京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南苑村委会提交的《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南苑乡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南苑村委会主张其为中恒金苑公司名下的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村集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中恒金苑公司作为南苑村委会的经济组织,对外签订合同,其中包括案涉债权债务的土地项目的开发建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中恒金苑公司名下的账户及资金应归其所有。南苑村委会所称专款专用可以约束其内部关系,在对外债务上不应适用。南苑村委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涉案账户登记在中恒金苑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其账户,并进行司法划扣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
本案中,账户名称为中恒金苑公司,故中恒金苑公司为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南苑村委会主张账户的存款系归其所有,并专款专用。对此,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征地补偿款存入中恒金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恒金苑公司对该笔款项即享有向银行请求提取存款和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南苑村委会主张该笔款项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从南苑乡政府、中恒金苑公司、银行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约定内容看,中恒金苑公司经过审批程序可以使用该笔款项,亦可以证明中恒金苑公司系该笔款项的权利人。虽然该监管协议约定该账户只能用于核算征地补偿费,但该约定仅约束协议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南苑村委会有关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中恒金苑公司所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
266元,由北京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汪 明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乃丹
书  记  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