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河五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069078404Y。
负责人:高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14房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00000101778284X。
法定代表人:高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5号乙三区20号-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35508128394。
法定代表人:田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租金共计518342.1元,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租赁关系何时终止的时间没有查明,没有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的租赁起止时间。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了租赁费的对账结算,是双方对之间发生的租赁费最终结算,结算之后双方租赁关系应当视为双方认可终止,也符合现实中租赁双方的租赁习惯。如果双方对租赁关系不认可终止,那就没必要进行对账结算,上诉人只需要按照之前收货单支付租赁费即可,因此双方的对账结算就是,双方对租赁关系终止事实上的确认。2、上诉人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而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账结算后,继续履约为常态,恰恰相反,一审法院认定脱离了事实,租赁双方实际在结算时也已经确认租赁物都不存在了,无法返还了,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还怎么计算租赁费?只有赔偿租赁物。并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即180天,上诉人作为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干的涉案工程所需要的使用的租赁物时间其实也是有了预估,即使租赁时间与预估有差别也不能像一审法院理解的履约常态租赁期限长达7年,不然也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租赁期限。3、同时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履约的常态,不认为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那么按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是每月25日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为什么在起诉之前6年多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同时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上诉人也曾经向被上诉人通知过停用租赁物,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但是结合双方的履约实际表现,足以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对账结算之日终止。因此结合以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于2015年7月18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长期存在是错误、简单的认定。(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的事实。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民事诉讼请求的请求时间为3年,2017年10月1日前为诉讼时效为2年,在本案一审当中,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为,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租赁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是每月一付,那么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6年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其部分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结合双方2015年7月18日的结算租赁关系终止这一事实,租赁费就不应当继续计算。因租赁费不应当支付,也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如果依据租赁合同即使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也是过高,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为518342.1元,违约金就300000元,超过了租赁费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昊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昊志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10734.1元;2.判令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13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柱0.05元/根/天、架板0.4元/块/天;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25527.78元);3.判令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0万元(以实时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计算结果过高,昊志公司自愿酌减为30万元);4.依法判令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5857米、扣件13734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如不能归还,赔偿186792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昊志公司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从昊志公司处承租建筑机具。合同签订后,昊志公司按约将租赁物送到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指定工地,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对租赁物进行了签收确认。但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却未按期付清租赁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系中海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尚欠租赁费510734.1元未付,租赁物钢管5857米、扣件13734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未还。昊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预计为180天,不是昊志公司计算的长达数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完工,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开始陆续返还租赁物,双方在2015年7月18日对租赁费进行了最终计算,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于该日结束。工程完工,钢管等租赁物能返还的返还完毕,不能返还的只能进行赔偿,而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也是违反公平原则,应当无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昊志公司一直未向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主张租赁费,也应视为昊志公司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昊志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系恶意诉讼。因涉案标的物已经无法返还,期间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也与昊志公司就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进行沟通,但未调解成功。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只认可损失赔偿,不认可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中海外公司在一审辩称:中海外公司与昊志公司无合同关系,昊志公司诉请与中海外公司无关,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3日,昊志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用于汽车公园土建工程,具体租赁物及租赁单价为:钢管0.013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柱0.05元/根/天、燕子扣0.02元/个/天。具体规格和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乙方以王占海在租赁单据上签字生效。租赁期限预计为180天,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也按此期限计算),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赔偿条款,钢管按每米15.5元、扣件按每个6.5元进行赔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田亚杉在落款处签字。
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昊志公司据以主张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定,顶柱赔偿单价为16元/根、架板为80元/块。
2.昊志公司提交发货单20份、收货单25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表5份,显示昊志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9日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5日陆续退还租赁物。2015年7月18日,昊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杉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吴兴财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591021元,尚有租赁物(钢管9651米、扣件11773个、燕子扣3450个、顶柱428根、架板148块)未予返还。对账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退回钢管2586米、顶柱206根;2015年11月25日,退回钢管1208米、扣件900个、顶柱145根、燕子扣589个、架板85块。此外,结算明细表显示的租赁物单价为:钢管0.013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柱0.05元/根/天、燕子扣0.01元/个/天、架板0.5元/块/天。
昊志公司陈述,对账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有钢管5857米、扣件10873个、燕子扣2861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未予归还。昊志公司以对账情况、租赁物退还情况以及结算明细表所显示租赁单价为依据,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510734.1元。
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昊志公司与青岛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至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昊志公司再主张租赁费是不可预见的损失,即间接损失,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3.昊志公司陈述,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支票支付昊志公司2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150000元;2016年12月7日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50000元,2017年9月29日132278元。上述付款共计602278元。
4.2016年7月7日,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5.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租赁昊志公司的钢管,陆续使用完毕,昊志公司再单方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基础。昊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租赁物一直在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向昊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直至将全部租赁物归还昊志公司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昊志公司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解除。对此,原审认为,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止时间与合同终止时间均为全部租赁物退回并验收完毕之日。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主张合同提前解除,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现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结算,此前已返还部分租赁物,此后继续返还。结合双方结算事实,可见在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部分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继续计算未返还部分的租赁费系双方履约常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抗辩昊志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租赁费,即使属实,亦不足以推定已合意解约。故,租赁合同在双方对账后仍持续处于履行状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继续支付未返还部分的租赁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除昊志公司自认外另归还过租赁物,昊志公司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510734.1元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予以采信。
昊志公司自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已付款602278元,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昊志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剩余租赁费499477.1元(591021元+510734.1元-602278元)。
关于昊志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的租金。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是租赁合同主合同义务,昊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返还租赁物,应视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长期怠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昊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于原审诉状向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解除。昊志公司的租金诉请应计算至该日,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昊志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租金18865元(245元*77天)。每日租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租费单价(元)
数量
每日金额(元)
钢管
0.0135
5857
79.0695
扣件
0.01
10873
108.73
顶柱
0.05
77
3.85
燕子扣
0.01
2861
28.61
架板
0.4
63
25.2
每日租金
245
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长期怠于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依约应支付昊志公司违约金,昊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昊志公司诉请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曾经归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及时归还昊志公司租赁物(钢管5857米、扣件10873个、燕子扣2861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如不能归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昊志公司陈述的剩余未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双方约定和当庭认可的赔偿单价,赔偿金额应为186326.5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赔偿单价(元)
数量
赔偿额(元)
钢管
15.5
5857
90783.5
扣件(包括燕子扣)
6.5
13734
89271
顶柱
16
77
1232
架板
80
63
5040
总额
186326.5
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作为中海外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海外公司承担。故,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昊志公司诉请部分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499477.1元;二、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租金18865元;三、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四、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钢管5857米、扣件10873个、燕子扣2861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86326.5元;五、驳回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对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7元,由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42元。保全费3520元,由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昊志公司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订立的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系中海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审判决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租赁合同于何时终止及其终止前的租赁费应如何认定;2、昊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租赁合同于何时终止及其终止前租赁费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合同终止时间节点的认定。1、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预计为180天,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具体以乙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到甲方(昊志公司)仓库提货之日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也按此期限计算),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根据该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应当在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将租赁物送回昊志公司仓库并经验收完毕后终止。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昊志公司、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但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591021元、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尚有租赁物(钢管9651米、扣件11773个、燕子扣3450个、顶柱428根、架板148块)未予返还。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继续返还租赁物并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租赁关系应当于2015年7月18日终止,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合同终止的时间。因昊志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诉请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主张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其作出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于一审法院将昊志公司本案起诉状向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解除,并将昊志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并无不当。3、关于租赁期间租赁费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对账确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应付租赁费59102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以及涉案租赁物的返还情况,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昊志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0734.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8865元(245元/天*77天)。因昊志公司自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已付款602278元,且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超出上述数额,故原审判决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昊志公司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499477.1元(591021元+510734.1元-602278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18865元,是正确的。虽然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昊志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因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昊志公司上述租赁费518342.1元(499477.1元+18865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处理。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因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钢管5857米、扣件10873个、燕子扣2861个、顶柱77根、架板63块)未返还给昊志公司,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相应损失186326.5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昊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海外公司青岛分公司)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并未按照“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昊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自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2月3日租赁费150000元、2016年12月7日租赁费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租赁费50000元、2017年9月29日租赁费132278元,且昊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并催告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故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协议变更。在此情况下,昊志公司再根据变更前的合同约定请求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已将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付租赁费计算至昊志公司起诉后的2021年3月18日,昊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支付部分租赁费已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因此,昊志公司请求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海外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7527元,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由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51元,被上诉人青岛昊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