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14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运,男,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养殖场21号。
经营者:贾小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下称“宏兴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海外公司支付宏兴租赁站租赁费197344.2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租赁合同》3.1.2.2条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租金对账单提交甲方确认,甲方应不迟于接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应于确认之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发生额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该约定十分明确具体,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中海外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故中海外公司只应按总额的80%即197344.26元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应视为约定不明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宏兴租赁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海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6680.32元、租赁费违约金74004元;2.诉讼费由中海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承租方(甲方)中海外公司与出租方(乙方)宏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脚手架、脚手架连接件,基本情况详见《租赁物清单》。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对账单提交甲方确认,甲方应至迟于接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应于确认之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发生额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3%”;
审理中,中海外公司表示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并表示涉案工程已停工,不确定恢复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宏兴租赁站提交了中海外公司材料人员签字确认的《提货单》,载明“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如到期不付按租金总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兴租赁站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宏兴租赁站向中海外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物,中海外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兴租赁站主张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3%”,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海外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停工,且不确定恢复时间,故“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结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中海外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租赁费246680.32元;二、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违约金7400.4元;三、驳回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宏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由中海外公司向宏兴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应约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系中海外公司与宏兴租赁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鉴于宏兴租赁站已向中海外公司提供了案涉租赁物,中海外公司应当依约向宏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经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宏兴租赁站提供了租金费用结算表以证明案涉租赁物所欠付的款项,中海外公司亦表示对欠付的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核算出的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海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并未继续提交证据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海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26元,由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