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3执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济宁***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济宁***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济宁***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7838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1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损失费519458.45元、案件受理费41474元、***定费21440元,被执行人中某在欠付工程价款4578388.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负担执行费5536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16日、3月10日、3月29日、5月29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房产等,查询到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存款,但系统反馈显示该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无法冻结、扣划。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中某的债权人***等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宁03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等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宁03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中某的执行;本院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2023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该公司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均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某享有债权,并在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参与分配,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向中某管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该律所应支付给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配款项880160.12元,但因分配方案尚未公示,该分配款项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因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济宁***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济宁***装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 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