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河五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9078404Y。 法定代表人:高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1778284X。 法定代表人:高星,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王国际电器数码港C-9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8348548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与中海外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5.2**约定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以即墨市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乙方即伟华公司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比例为审定工程总价款的15%。即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给付应以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为准,一审法院突破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径行判定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明显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所谓的到审计部门调查,调查笔录及结论并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结案依据。二、一审证据当中的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仅仅属于支付进度款的一个必要性条件,并不是双方最终付款的依据,且伟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伟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出施工现场,拖延了工期,未尽到维修、保修义务,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不向其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判决中海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调查中,上诉人又补充如下: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应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为856854.9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5%的管理费,应当向伟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28326.68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核定的造价向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伟华公司诉讼请求。 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共同支付伟华公司工程款293853.97元及利息(利息以29385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潍坊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2016年5月25日,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伟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公园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即墨市龙泉社区;分包范围及内容: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公园监控系统,甲方已经施工的线管等内容除外(分包内容详见附件1);合同工期:2016年5月25日起,随公园整体进度安排,分期分批竣工交付。工期因乙方原因延误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工程总价0.5%计算,按天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10%;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541359.50元整。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以即墨市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比例为审定工程总价款的15%。本工程计价含税金,乙方支取款项时,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有效的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并在前三次支付进度款时分别从每次进度款中扣回10%预付款。每月20日作为进度产值报审节点。经甲方联合检查组进行现场质量和进度检查,确认质量合格、进度属实后,审核预算,出具《分包工程进度产值核算单》。甲方按照核算产值的70%付给乙方进度款。乙方凭《分包工程进度产值核算单》办理《付款申请单》。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及发包方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在保修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的保修内容不能得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使用工程保修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工程保修金尚不足于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乙方承诺不足部分继续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及其职责:甲方任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经质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最终价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即墨市审计局审计为准,同时也是双方的付款依据。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委托***行使合同的权利,并未委托***有最终结算的权利。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85659.26元。 2017年6月,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分部分项内部验收单主要载明:汽车公园监控及管理中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无需要处理的问题。同时该验收单所附的分包工程产值清单列明了分包工程所涉的项目和数量。中海外青岛分公司项目总工**、**及工程部质检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认为该验收单并不能代表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和价款的认可,因为双方对最终价款的支付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第二页分包工程产值清单系伟华公司单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并未确认,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无关。 经查,根据该验收单所附清单所列明的项目和数量并结合分包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为1265537.5元。 2017年6月18日,青岛博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汽车公园监控工程进度造价核算表一份,该核算表载明了涉案工程项目内容并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152368.51元。核算表最后注明:以上进度完成值根据工程图纸及2017年6月16日前进度情况,经我方与委托方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现场确认,对分包单位上报值进行审核所得,单价按财政批价计入,以上数据仅作为分包方进度造价控制使用,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经质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认为该核算表明确约定仅作为分包方进度造价控制使用,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也并不是对伟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表格中的工程量是不真实的。 庭审中,伟华公司出具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全费造价1152368.51元,下浮金额172855.28元,乙方产值979513.23元,本期应付292612.59元。 经质证,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认为该确认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3.庭审中,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中海外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即墨市审计局审计总价款为856854.92元;涉案工程维修价格表一份,拟证明因伟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涉案工程,支付维修费49235元。 经质证,伟华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款为856854.92元,认为即墨区审计局对伟华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审计时并未通知他们进行参与,伟华公司施工的项目数量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的受委托人***已经在案涉分包分项内部验收单上进行了确认。维修价格表系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单方制作,伟华公司不认可,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举证证实伟华公司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审计问题,一审法院到即墨区审计局进行了调查,审计局有关人员称,审计局仅就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上报的总工程进行审计,该案涉及的汽车公园监控工程并非审计局独立审计核算的对象。 4.一审法院根据伟华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中诚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高清网络高速球等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6月22日,青岛中诚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申请,该申请载明:经现场查验后,我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无法确认评估对象在2016年时的市场价格,故无法完成评估工作,现向贵院提出申请,将本次评估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伟华公司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二是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即墨市审计局审计为准”如何理解;三是案涉工程款两被告如何偿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制作了分部分项内部验收单,其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伟华公司工程质量的认可。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维修***公司不认可,且其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乃至本案庭审前近五年的时间内并未向伟华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辩解,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伟华公司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对案涉分部分项内部验收单、工程进度造价核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伟华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造价核算表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152368.51元,低于根据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认可的分部分项内部验收单计算的工程造价1265537.5元,故该工程进度造价表可以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参考,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应按照核算产值的70%付给伟华公司进度款,经庭审查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85659.26元即为伟华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所确认的伟华公司产值979513.23元的70%。另,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的原件应在被告处,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伟华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予以采信,并确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至今尚欠伟华公司工程款293853.97元(979513.23元-685659.26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伟华公司要求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3853.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案涉工程须经即墨区审计局审计,均不能认为即墨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且经一审法院的调查,即墨区审计局亦认可该案涉及的汽车公园监控工程并非审计局独立审计核算的对象,审计局审计的是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故本案不能以即墨区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单项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另,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亦按照案涉分包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所确认的产值而并非按照即墨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给付了伟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关于本案应以即墨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系中海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当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中海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53.97元及利息(利息以29385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54元,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山东伟华创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应否支付伟华公司工程款。 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与伟华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7年6月,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为伟华公司出具工程分部分项内部验收单,故应视为伟华公司已依约完成其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现伟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值应以即墨市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现即墨市审计局并未出具审计结果,伟华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于2017年已施工完毕约定施工内容,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到即墨区审计局进行了调查,审计局有关人员称,审计局仅就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上报的总工程进行审计,本案涉及的汽车公园监控工程并非审计局独立审计核算的对象。另,本案审理中,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伟华公司完工后其主动对伟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自伟华公司完工至今已逾5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未与伟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伟华公司的合理权益,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令中海外青岛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按其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数额扣除管理费问题,因伟华公司未参与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过程,在伟华公司对该结算数额不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中海外青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中海外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令中海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上诉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