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曹妃甸辰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市政服务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xx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曹妃甸辰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南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中院执行辰南公司与中海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控股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中海外公司对**中院的保全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中海外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2021)冀02执保2109号对我公司名下三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辰南公司诉我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辰南公司对异议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保全的保定银行安新支行的银行账号6010********、北京银行金融港支行的银行账号2000********、建行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的银行账号5005********均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1.2019年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2.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颁布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3.2021年7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涉账户确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农民工权益,避免产生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辰南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中海外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异议人无权就其账户被保全查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保定银行有关内容体现的开户时间是2021年3月,交易过程显示的是2021年6月份之前;北京银行的有关内容体现的是2021年5月期间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财产保全期间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中院查明,在审理辰南公司与中海外公司、海外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辰南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1年8月2日,**中院作出(2021)冀02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海外公司名下价值56183972.6元的财产;二、若查封、冻结的中海外公司名下财产不足,则以56183972.6元与已查封、冻结的中海外公司名下额之间的差额为限,对海外控股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21年8月9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保2109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在6010××××7468-201账户内的存款56183972.6元。2021年8月10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保2109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海外公司在5005××××1091-1账户内的存款56183972.6元;作出(2021)冀02执保2109号之七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海外公司在2000××××2801账户内的存款56183972.6元。中海外公司对此不服,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中海外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1.保定银行安新支行6010××××7468账号的开户手续:(1)***,账户性质专用户(备案类)。(2)《保定银行代发工资协议》。(3)《安新县城区主次干路提升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备案表。(5)账户流水查询信息。2.北京银行金融港支行2000××××2801账号的开户手续:(1)开立账户申请书,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2)印鉴专用卡,账户性质专用账户。(3)代发代扣合作协议。(4)对账单、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3.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5005××××1091账号的开户手续:(1)开立账户申请书,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性质专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为“同意开立专用账户(农民工专户)”。(2)代付业务申请表。(3)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商请依法处理中海外公司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查封事宜的函》(长邻府函[2021]28号),主要内容为中海外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就“乡村振兴邻封场镇风貌整治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5005********)。 **中院认为,关于中海外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故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有权针对本院的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中海外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进行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保全金额价值范围内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但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大决策部署,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确需冻结、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中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名下保定银行安新支行6010××××7468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5005××××1091账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基于辰南公司与中海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查封、冻结。故中海外公司申请解除保定银行安新支行6010××××7468账号、中国建设行银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的银行5005××××1091账号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中海外公司在北京银行金融港支行的2000××××2801账号,未注明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代扣合作协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施工合同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上述账户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中海外公司请求对该账户解除查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冀02执保2109号之一、(2021)冀02执保2109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辰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辰南公司的复议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中海外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和海外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出具(2021)冀02执保20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6010××××7468-201账户、出具(2021)冀02执保201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了5005××××1091-1账户、出具(2021)冀02执保2019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了2000××××280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该三个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要求**中院解除对三账户的查封。**中院经审理做出(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21)冀02执保2019号之一、(2021)冀02执保2019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人认为(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中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中海外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是财产保全措施,而非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就其账户被查封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因此**中院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保定银行的有关内容体现的开户时间是2021年3月,交易过程显示的是2021年6月份之前。因此这些内容并不能证明财产保全期间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确实是需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有关北京银行的内容体现的是2021年5月份期间的内容,同样不能证明财产保全期间其账户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中海外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诉争账户的冻结。首先,**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具体的被保全财产,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对冻结诉争账户的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2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院对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提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的规定,一般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本案中,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名下保定银行安新支行6010××××7468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新城支行5005××××1091账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因辰南公司与中海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查封、冻结。排除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冻结的条件是该账户属于依法设立的上述两种类型的账户,只要是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以被保全人中海外公司不能证明财产保全期间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确实是需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为由,请求继续冻结该账户,依据不足。综上,**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曹妃甸辰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9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