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7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现代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17447600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锡锋,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现代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曹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380元;2.判令被告现代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其从被告现代公司处承包的飞达东路1#、2#住宅楼工程的木工制作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78元=528840元。承包内容:图纸设计的木工工作量。付款方式:二幢基础验收合格付总工资10%,四层到顶付至30%,主体验收付至50%,竣工验收付至70%,余款二年内结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承诺两年内向原告付清余款,原告遂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现代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528840元。付款方式为二幢基础验收合格付总工资10%,四层到顶付至30%,主体验收付至50%,竣工验收付至70%,余款二年内结清。被告现代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2.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照片打印件1份,并称因该欠条需交由被告现代公司记账,故被告***仅将欠条照片给了原告。证明内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7380元。被告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打印件内容模糊,无法看清,且我公司从未收到被告***提供的欠条。3.2017年3月6日,被告现代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原件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现代公司承诺将***的房产处理完毕后,会从房款中优先解决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备忘录》系我公司副总经理曹锡锋所签,其并非公司股东,该行为亦未经公司追认。
被告现代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11月5日,被告现代公司与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2.2010年3月19日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内容为:两名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建施工,被告***向被告现代公司缴纳审计结算价4%的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1万元,案涉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现代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大丰审计局审定为6529142.04元。4.被告现代公司就案涉工程自制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汇款单1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被告现代公司根据业主单位来款情况,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6260197元。5.201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现代公司代***代付借款、工资结算方案》,证明被告***因挂靠被告单位施工其他工程,结欠被告现代公司519227.72元。原告**对证据3-5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南侧拆迁安置房1#、2#楼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等施工图和工程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发包给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2010年3月9日,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甲方承接的飞达路1#、2#住宅楼工程能按时保质的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聘用乙方为本项目工程施工队长,协助项目经理工作,承揽该项目的土建、水电施工任务,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管理,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乙方对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甲方的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所有内容,充分了解,并予认可,乙方承诺负责全面遵照履行。2.为明确工程质量、安全及成本责任,乙方承诺: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安全无事故;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审计结算造价投标人部分的4%,工程税款由甲方从乙方承包金额中代扣代缴;办理开工许可证相关费用及本承包段招标代理费、公证费、招投标交易费,由甲方支付。3.公司委派曹锡锋代表公司督促检查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工程现场具体管理由乙方负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按10000元包干上缴给甲方。4.本协议包干费用金额中已包含乙方为进场劳务人员提供劳动保护所需费用,乙方必须为进场劳务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报公司备案。发生意外事故,需支付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5.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进场前签好劳务合同,并报公司备案,劳务费用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同时配合公司专职安全员做好三级安全教育,对本项目工程的安全负全责,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6.工期:本工程业主开工通知起计算合同工期,乙方必须确保完成。7.工程款支付及变更调整:同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甲方承诺专款专用,除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均由乙方支配。8.乙方工程账目必须按月根据公司财务规定处理后,交甲方财务科统一记账。9.双方约定违约金额为三十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本着公平公正互助的原则,甲方拟将承包的飞达东路1#2#安置房工程的木工制作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名称:飞达东路安置房1#2#楼。工程概况:框架结构流程坡型屋面。工程建筑面积:1#2#合计总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承包内容: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量变更的内容、参照定额按人工材料结账,内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设施,外脚手架,按文明工地要求施工,文明施工,不设临时杂工。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含木工机械,电线电缆,伙食职工宿舍由乙方自理。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按78元计算……付款方式:二幢基础验收合格付总工资10%,四层到顶付至30%,主体验收付至50%,竣工验收付至70%,余款二年内结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案涉安置房1#、2#楼工程竣工后,大丰市审计局于2012年8月28日审计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529142.0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因向两名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11月2日,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苏现代永昌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被告现代公司副总经理曹锡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关于**与***,江苏现代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对***所欠工程款,江苏现代现代有限公司承诺在将***现有的大丰区健康西路8号蒲江名苑11幢502室处理完毕后,从该房屋变卖款中优先解决。承诺单位:江苏现代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曹锡锋”。同日,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撤诉。因两名被告此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借用被告现代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行为应系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双方结算,故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147380元的主张,其已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构成其对原告**该主张的自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3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代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而系被挂靠人,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并无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自愿与挂靠人***建立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风险;被告***、现代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下,由被告现代公司对其未付款项承担转付或直接支付责任;被告现代公司在庭审中已举证主张其已与被告***结清了案涉工程款项;曹锡锋出具《备忘录》的行为,未经被告现代公司追认,该行为对被告现代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现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干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