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某某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1715号 申请执行人**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小园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新。 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4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明确:一、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60321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账号:0706678101120100097371;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三、若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711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9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9元,由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市华鑫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0526.33元,申请执行费9305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区鲈××南路西侧的土地,本院在另案中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3月11日止。但因上述土地上建有未办证的建筑物,故暂无法处置。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区鲈××商业广场××商铺××、××、××、242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10日止,但暂因无法办理产证,故暂无法处置。同时,本院在审理阶段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区鲈××商业广场××商铺1017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30日止,但暂因无法办理产证,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509民初42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唐 韧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莹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