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0民初6730号
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应嘉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庆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上海申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立琼
审判员陆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