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4384号
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住大同市,职务:企业负责人。        
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厍某,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064元,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1380.45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同北煤专线,工作内容为线路换砟、线路及道岔起道修、道岔清筛、线路清筛、两线间清土其中污土、石砟由被告负责清运,工程价款为103706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价款,而是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840000元,截止起诉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970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064元,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138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197064元工程款,且不属于违约行为。2018年7月6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向被告出具《关于大同北煤专线急需道床换砟、修建排水沟的函》(同工线函(2018)95号),该函件中提到由于公司铁路线道床严重污染、排水不畅等设备故障,已严重影响该铁路专用线的正常使用,大秦铁路大同工务段要求该段铁路线进行道床换砟、修建排水沟、更换轨枕等大修。为了使大同北煤专线达到铁路部门的质量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由原告对该专线进行大修。《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7064元”,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本案被告)组织,按有关规定标准验收”,第九条约定“自签订合同起10日内给予启动资金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款项按施工进度逐步验收付款,分别在40%、80%各结算一次,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根据原告诉状可推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40000元(1037064-197064),占总工程款的81%。即被告已超出合同第八条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197064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完工后,被告积极组织铁路部门对工程进行多次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该工程始终未能达到铁路部门的质量要求,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197064元工程款,且不属于违约行为。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未能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第四条约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仍不能达到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未能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反之,应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同北煤专线;工作内容为线路换砟、线路及道岔起道修、道岔清筛、线路清筛、两线间清土其中污土、石砟由被告负责清运;工程价款为1037064元;工程质量须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凡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仍不能达到的,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按有关规定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自签订合同起10日内给予启动资金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款项按施工进度逐步验收付款,分别在40%、80%各结算一次,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以上事实,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打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7064元。被告抗辩该工程始终未能达到铁路部门的质量要求,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未能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被告认可工程竣工于2018年9月3日,工程竣工后一直在使用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多年,显系违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大同北煤专线大修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7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年利率3.85%的1.5倍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138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之补偿性特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原告利息主张11380元并未超过以上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亿利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064元及利息1138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源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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