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横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4民初1249号 原告: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河南省林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横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朝公司)与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横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横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166504.12元,并承担延期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烈士***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烈士亭一座,工程内容:基础开挖、三七灰土、砌石墙、混凝土垫层,整体烈士亭及周边道路硬化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7年10月5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的烈士亭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66504.1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50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横河村委辩称,1.认可原告为村委所做的烈士亭工程,且认可工程总价为266504.12元,除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现有166504.12元未付,亦认可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税票。2.该欠款未入村财务帐的原因是超出了乡政府预算的20万元。3.其村委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保全费用。         原告胜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革命烈士纪念碑一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结算方式为按山西省2011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仿古预算定额有关规范规定以实结算等。         证据(2)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预算金额为258749.71元,结算金额为284447.83元。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4)长治县荫城镇横河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经被告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长经纬造价[2017]A12212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66504.12元。         证据(5)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出具税票,金额为266504.26元。         原告方当庭**如下: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要求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         被告横河村委对原告胜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均无异议,**说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先做的工程,期间补签的书面合同。对原告方的**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5)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当庭**,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胜朝公司承建了被告的烈士纪念碑修建工程,2017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山西省2011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仿古预算定额有关规范规定以实结算。工程内容为烈士亭开挖基础,三七灰土400MM厚,砌石头墙,墙内夯填三七灰土,混凝土垫层,整体烈士亭,栏杆,板,铺青石板地面,青石台阶及四周硬化,道路硬化等。2017年11月18日竣工。2017年11月24日,经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经被告委托,山西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经纬造价[2017]A1221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长治县荫城镇横河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66504.12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66504.12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晋0404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横河村委的存款166504.12元,由此产生申请费135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胜朝公司与被告横河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建设烈士纪念碑的工程义务,且经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后核定金额为266504.12元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66504.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而经被告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66504.12元,该报告出具时间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从该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可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保全申请费,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因本案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法律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横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04.12元,并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胜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荫城镇横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