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3民初101号
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7158835725。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波,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丽,女,1974年4月2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300105705X9。
法定代表人:郝全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艳来,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波、张伟丽,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康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28548.1元,及以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德庄桥改造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工程,2014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因设计原因施工58天后撤场。改变设计后第二年继续施工,现已按设计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已付912112.9元。余欠428548.1元。现已超过50个月,按50个月1.5%利息算,合计321411元,加拖欠工程款共计749959.1元。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武强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方对此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42854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结合此项目的相关文件及合同,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存在异议,首先在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此施工合同中未付工程款属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利息计算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利息计算时间应根据合同中此工程项目竣工交付时间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我方主张未付工程款中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不支付利息。
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
2、2014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和武强县交通运输局有合同关系。
3、工程预算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
4、武强县李德庄桥下部结构方案建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需要。
5、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竣工日期。
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包括情况说明、请示、批复等内容的文件,证明:原合同价格为1025723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变更设计请示批复的过程以及变更后价格为1340661元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变更设计后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强县交通运输局重新签订了武强县李德庄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340661元。
3、拨款凭证一份(3页),证明:已拨工程款912112.9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方均没有异议,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修建由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武强县李德庄桥改建工程,2014年10月16日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就该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款为1025723元。工程进行施工中在基础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渗水、流砂,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3月23日经天津市创举科技有限公司道桥与岩土测试中心出具《武强县李德庄桥下部结构方案建议》,因原设计为重力式桥墩,不能提供一个稳固的地基基础,建议将李德庄桥下部结构设计变更为采用钻孔灌注桩设计方案。对此武强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武强县政府予以请示,得到同意后,被告委托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预算,预算金额为1340661元。2015年9月8日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强县交通运输局就该工程又重新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总价款1340661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竣工并于当天交付使用,武强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7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武强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5月3日扣留了质量保证金48006元后,给付原告工程款864106.9元,原告将被告尚欠工程款428548.1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案涉武强县李德庄桥改建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428548.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8548.1元及以工程款428548.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武强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767元,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振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