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现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现福,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信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星4路(东段)2号楼2幢办公楼B区133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帮胜,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信)因与被上诉人崔现福、贾帮胜、北京聚信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征、梁雪平,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被上诉人北京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被上诉人崔现福、贾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强建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依法改判为:1、判令河北聚信应支付武强建筑违约金暂定100万元,违约金按照河北聚信拖欠工程款金额3133532元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至日止;2、依法改判北京聚信在出资额7100000范围内,崔现福在出资额2900000范围内对河北聚信在应承担的工程款3133532元、雨季基础下沉施工款53825元以及违约金等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贾帮胜在上述第2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河北聚信、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法律认定:因河北聚信的违约行为,致使武强建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应当解除;并确认河北聚信应支付武强建筑3133532元工程款以及雨季基础下沉施工款53825元,以上判决内容均是正确的。但是,既然本案是因为河北聚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本身其违约行为已经给武强建筑造成巨大损失(为其预先定制的钢结构至今放在仓库中无法使用),且其在接受了武强建筑已完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后又迟迟拒付工程款,再次给武强建筑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河北聚信支付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河北聚信于情于法均应当向武强建筑支付违约金,以弥补武强建筑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巨大损失。而一审判决却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武强建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达到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武强建筑认为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此改判,判决河北聚信支付武强建筑违约金(暂定100万元),并依法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北聚信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武强建筑要求赔偿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股东崔现福已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崔现福答辩称,同河北聚信答辩意见。

北京聚信答辩称,同河北聚信答辩意见。

贾帮胜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施工合同是2014年,股东变更是2016年。有中间人北京聚信的股东李世宏说让其成为股东,其稀里糊涂成为股东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聚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强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河北聚信支付3133532元无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到法定付款条件。河北聚信与武强建筑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虽然武强建筑完成了部分钢厂房,但未依法向作为发包人的河北聚信履行验收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现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付款义务,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二、工程造价未查明。一审法院仅凭崔现福对《车间施工确认书》的签字、《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就认定3133532元工程款,做法过于武断草率。签字仅对施工确认书的认可,发票也不能说明对造价、质量等所有事实的肯定。二、涉案工程应鉴定未鉴定。其一,基于前述事实,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释明,人民法院对专业问题需要鉴定负有释明义务。法院释明的内容不仅包含询问是否需要鉴定,而且还需明确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法院并未释明。其二,造价问题属于专门性法律问题,有必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即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也应当本着查清案件事实,裁判有据可依,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依职权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造价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裁判。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其处理结果上诉人难以信服,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武强建筑答辩称,一、本案停工原因是河北聚信未能清除高压线,其对武强建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应当支付。三、本案中双方已对完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视为达成结算合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本案不应进行鉴定。

崔现福述称,同意河北聚信上诉意见。

北京聚信述称,同意河北聚信上诉意见。

贾帮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武强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武强建筑和被告河北聚信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原告武强建筑已完成工程款项3133532元;2.判令被告河北聚信因拖欠原告武强建筑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暂定1000000元(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3.判令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原告应河北聚信要求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流而进行的相关施工产生的费用53825元;4.判令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武强建筑派驻工地看守人员工资75000元(每月1500元,共计50个月)及冬季取暖买煤费用2000元,合计77000元;5.判令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2014年经被告贾帮胜介绍,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南和县开发区,工程总价款为5614800元,工期为90天,共两个车间,施工总面积为1236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发包方施工准备约定,2014年4月20日发包方应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价款由承包方全部垫付,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赔偿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武强建筑对两车间同时开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武强建筑按照图纸要求将一车间施工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出具《车间施工确认书》,内容为:河北聚信车间,长103米,宽60米,柱高8米,带行车梁及女儿墙。武强建筑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车间基础、主结构、次结构、行车梁、女儿墙、屋面板、墙面板、玻璃棉及收边包角全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河北聚信总经理崔现福在确认书上签字对该车间完成情况予以认可。因需施工的另一车间厂房上方有高压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原告武强建筑已将另一车间材料购置完毕,故原告雇佣郄水的看守厂房内材料。2015年6月20日,因雨季防止基础存水下沉,原告武强建筑应被告河北聚信要求进行地面开沟推平,共花费款项53825元,该项垫付款由被告河北聚信授权委托人被告贾帮胜于2017年8月20日签字确认。后因所涉项目高压线不能移除,致使工程按照合同无法进行完工。2、经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原告武强建筑经理李忠民接到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电话,被告崔现福告知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武强建筑派员工王继征、张某带公司公章到晋州找被告崔现福盖章。张某赶到晋州时,被告河北聚信已将《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制好,发票项目为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133532元。被告崔现福作为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已在该发票申请表上签字,并盖有被告河北聚信的公章。张某遂在该发票上盖章公司公章。同时,根据被告河北聚信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显示,厂房已安装工程金额为3133532元。3、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河北聚信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河北聚信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发起股东为被告北京聚信和被告崔现福,两股东均为认缴出资,股权分别占比71%和29%,两股东应出资额分别为7100000元和29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认缴到位。2016年5月3日,被告河北聚信进行股东变更,将原有股东被告北京聚信和被告崔现福变更为被告崔现福和被告贾帮胜,同样为认缴出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应于2017年12月31日全额缴付,被告崔现福与被告贾帮胜均为认缴出资,股权分别占比30%和70%,出资额应分别为3000000元和7000000元。截至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出资额。4、原告武强建筑提交的其与看守人员郄水的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看守人员协议》显示,郄水的受原告武强建筑委托,看守原告武强建筑为被告河北聚信已建成的钢结构厂房和彩钢小屋,郄水的看守期间,原告武强建筑每月支付郄水的看守费1500元,看守日期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武强建筑不再需要郄水的看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强建筑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安装项目,被告河北聚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根据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二条发包方的责任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发包方应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庭审中,被告河北聚信辩称所涉项目工地高压线不能移除,致使工程建设不能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河北聚信没有将工地高压线移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问题。原告武强建筑提供的《车间施工确认书》上内容明确说明对被告河北聚信的工程,原告武强建筑对一车间已经按照图纸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也对此确认。结合《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内容和证人张某证言,以及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出具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可证实,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133532元,被告河北聚信应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该款项。对于被告河北聚信辩称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河北聚信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河北聚信应对原告武强建筑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河北聚信的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承担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九条中发包方的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河北聚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95%,因该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和验收,合同中未对中途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武强建筑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达到。对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及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原告应河北聚信要求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施工产生的费用53825元。因被告贾帮胜作为被告河北聚信的代理人,在2017年8月20日的钢结构厂房产生的费用上对该垫付费用项目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武强建筑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武强建筑派驻工地看守人员工资75000元(每月1500元,共计50个月)及冬季取暖买煤费用2000元,合计77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武强建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被告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河北聚信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告河北聚信成立时,被告北京聚信与被告崔现福作为公司发起人,出资额注册分别为7100000元和2900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被告贾帮胜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河北聚信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北京聚信应在出资额7100000元范围内、被告崔现福应在出资额2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贾帮胜明知原股东未履行出资而受让股权,其应对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现福辩称其已经按照股东注册出资比例,已投资3020824.29元,被告河北聚信拥有工业用地共计200亩,其土地价值远超注册资本10000000元,因此被告河北聚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只能起诉河北聚信,而不能起诉其个人的意见,因被告崔现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出资完毕,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土地入股,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532元;三、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施工款53825元;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北京聚信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在出资额7100000元范围内、被告崔现福在出资额2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贾帮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5元,由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信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崔现福、贾帮胜共同负担32299元,由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强建筑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报价单;证据二、武强建筑发给河北聚信技术人员秦工qq邮箱已完工程清单及报价,和未安装工程清单及报价,证明在工程停工后,应河北聚信要求武强建筑把已完工的工程量和按照报价单的价格计算出来的工程款3133532元,发送至秦工邮箱,由秦工核实后上报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总经理;证据三、电脑界面照片两张,证明秦工的qq邮箱号码是45×××93;证据四、武强建筑职工王继征和秦工的通话录音,证明武强公司已将已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3133532元发送至秦工邮箱,秦工证明已将工程报价上报崔现福;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证明河北聚信的股东贾帮胜,于2016年11月20日对武强建筑已完工工程量和3133532元工程款再次确认;证据六、2017年4月20贾帮胜确认的已完工工程清单,证明贾帮胜对武强建筑发送给秦工同样的工程清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工程款3133532元没有争议。河北聚信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由对方陈述可知,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前形成,然而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上述证据。对以上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贾帮胜无法证实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总价值,另外贾帮胜也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个人意愿不代表河北聚信,因此河北聚信,对武强建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也不应采纳。崔现福质证意见:同河北聚信意见。北京聚信质证意见:同河北聚信质证意见。贾帮胜质证意见:该工程是2014年的签的,停工是因为河北聚信造成的,应付工程款,认可武强建筑提交的我签字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河北聚信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价款由承包方全部垫付,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由于本案所涉项目工地上的高压线不能移除,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现已停工近六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发包方河北聚信未能协调处理好工地障碍物移除,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主要是由于河北聚信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河北聚信应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不能确定,如按照原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工程款,对施工方明显存在不公,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河北聚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聚信上诉主张,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按照3133532元给付武强建筑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后,武强建筑要求结算工程款,其向河北聚信发送了已完工程量清单,河北聚信对于已完工程进行确认,并写明车间基础、主结构、行车梁、女儿墙、屋面板、墙面板、玻璃棉及收边包角全部按照图纸要求安装完成。2018年3月13日,河北聚信将涉案工地的其他工程和武强建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逐项列明后,出具《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并加盖单位公章,交付给武强建筑。《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中列明厂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133532元,该工程是武强建筑施工的涉案工程。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车间施工确认书、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武强建筑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133532元。一审期间河北聚信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无证据证明其向武强建筑出具《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其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武强建筑上诉主张河北聚信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暂计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价款由承包方全部垫付,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停工情况下,如何给付工程款,故本案也不存在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武强建筑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6元,由上诉人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