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信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7民初520号

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7158835725。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征,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711382279。

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经济开发区河郭乡体育大街以南津韩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9339348XM。

法定代表人:崔现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男,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男,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

被告:北京聚信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1559062112IP。

法定代表人:张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崔现福,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晋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男,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男,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

被告:贾帮胜,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信”)、北京聚信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征、梁雪平,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代表河北聚信公司及其本人,及被告河北聚信、被告崔现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被告北京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被告贾帮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征、梁雪平,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代表河北聚信公司及其本人,及被告河北聚信、被告崔现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被告北京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被告贾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强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武强建筑和被告河北聚信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原告武强建筑已完成工程款项3133532元;2.判令被告河北聚信因拖欠原告武强建筑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暂定1000000元(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3.判令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原告应河北聚信要求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相关施工产生的费用53825元;4.判令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武强建筑派驻工地看守人员工资75000元(每月1500元,共计50个月)及冬季取暖买煤费用2000元,合计77000元;5.判令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如有)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强建筑承建被告河北聚信位于南和县开发区津韩路以西的钢结构厂房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河北聚信要求将原约定的180mX60m=10800平方米的工程变更为两个钢结构厂房、施工总面积为103mX60mX2=12360平方米的工程。原告为全部工程预制了所需全部钢结构建材制品。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对两个厂房同时开工,原告遂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6、7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并安装完成了其中一个面积为103mX60m=618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后被告河北聚信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合格验收、确认、接收。后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133532元。完成该部分工程后,因另一个厂房上方有高压线,被告告知原告须暂停施工,何时复工被告让等通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调解决高压线问题,一等就是3、4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这个项目须停工,原告接被告指令后遂停工,但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为两个厂房施工同时定制的剩余所有钢结构建材制品至今仍存放在仓库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河北聚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系垫资施工,且垫资数额巨大,被告通知停工且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加之工人不断讨要工资,原告万般无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河北聚信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等款项及违约金,以赔偿原告巨额损失。另,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为被告河北聚信发起人(股东),后经变更贾帮胜加入公司亦成为公司股东,但三被告在设立河北聚信或成为该公司股东时均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应依法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应当对河北聚信不能清偿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对崔现福、贾帮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聚信辩称,1.被告河北聚信不同意解除与原告河北武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因所涉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其要求河北聚信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133532元,也无事实依据,在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今原告武强建筑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河北聚信也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河北聚信诉称答辩人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合格验收、确认、接收,并不属实;3.因为政府的用地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收回了工业项目占地【0】地价的承诺,不能办理土地证,致使资金不能到位,但答辩人并未要求原告停工;所涉项目工地高压线不能移除,致使工程建设不能进行。为此,河北聚信一直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沟通,由此以及其它不可归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河北聚信不构成违约,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武强建筑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相关施工,属于其按照施工合同施工的内容,或者是其为履行施工合同所进行的必要准备,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武强建筑不应要求河北聚信另外支付施工费用,即使因此产生了施工费用53825元,也应由原告自负;5.因已完工的工程,原告武强建筑至今尚未交付答辩人,在未交付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武强建筑支付工地看守人员的工资、取暖费用,属于其施工成本范围,被告河北聚信不应承担。综上,原告武强建筑之诉求,并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北京聚信口头辩称:北京聚信资金没有到位的原因是股东口头协商,厂房完工后资金才到位。

被告崔现福辩称,1.其作为河北聚信的股东,已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注册资金的投资,现已投资3020824.29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投资不实的情形;2.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河北聚信和原告,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河北聚信承担公司责任,原告武强建筑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河北聚信系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被告崔现福在被告河北聚信成立之初就已经向河北聚信投入了300多万元,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其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与南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入区协议文本可知,被告河北聚信拥有工业用地200亩,其土地价值远超注册资本10000000元,因此被告河北聚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只能起诉河北聚信,而不能起诉其个人。综上,原告武强建筑之诉,并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武强建筑对被告崔现福的诉讼。

被告贾帮胜口头辩称:施工合同是2014年,股东变更是2016年。有中间人北京聚信的股东李世宏给其说让其成为股东,其就稀里糊涂地成为股东了。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2014年经被告贾帮胜介绍,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南和县开发区,工程总价款为5614800元,工期为90天,共两个车间,施工总面积为1236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发包方施工准备约定,2014年4月20日发包方应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价款由承包方全部垫付,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赔偿金。

合同签署后,原告武强建筑对两车间同时开工。2014年7月25日,原告武强建筑按照图纸要求将一车间施工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出具《车间施工确认书》,内容为:河北聚信车间,长103米,宽60米,柱高8米,带行车梁及女儿墙。武强建筑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车间基础、主结构、次结构、行车梁、女儿墙、屋面板、墙面板、玻璃棉及收边包角全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河北聚信总经理崔现福在确认书上签字对该车间完成情况予以认可。因需施工的另一车间厂房上方有高压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原告武强建筑已将另一车间材料购置完毕,故原告雇佣郄水的看守厂房内材料。2015年6月20日,因雨季防止基础存水下沉,原告武强建筑应被告河北聚信要求进行地面开沟推平,共花费款项53825元,该项垫付款由被告河北聚信授权委托人被告贾帮胜于2017年8月20日签字确认。后因所涉项目高压线不能移除,致使工程按照合同无法进行完工。

2.经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原告武强建筑经理李忠民接到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崔现福电话,被告崔现福告知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武强建筑派员工王继征、张某带公司公章到晋州找被告崔现福盖章。张某赶到晋州时,被告河北聚信已将《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制好,发票项目为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133532元。被告崔现福作为被告河北聚信法定代表人已在该发票申请表上签字,并盖有被告河北聚信的公章。张某遂在该发票上盖章公司公章。同时,根据被告河北聚信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显示,厂房已安装工程金额为3133532元。

3.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河北聚信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河北聚信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发起股东为被告北京聚信和被告崔现福,两股东均为认缴出资,股权分别占比71%和29%,两股东应出资额分别为7100000元和29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认缴到位。2016年5月3日,被告河北聚信进行股东变更,将原有股东被告北京聚信和被告崔现福变更为被告崔现福和被告贾帮胜,同样为认缴出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应于2017年12月31日全额缴付,被告崔现福与被告贾帮胜均为认缴出资,股权分别占比30%和70%,出资额应分别为3000000元和7000000元。截至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出资额。

4.原告武强建筑提交的其与看守人员郄水的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看守人员协议》显示,郄水的受原告武强建筑委托,看守原告武强建筑为被告河北聚信已建成的钢结构厂房和彩钢小屋,郄水的看守期间,原告武强建筑每月支付郄水的看守费1500元,看守日期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武强建筑不再需要郄水的看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强建筑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安装项目,被告河北聚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根据原告武强建筑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二条发包方的责任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发包方应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庭审中,被告河北聚信辩称所涉项目工地高压线不能移除,致使工程建设不能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河北聚信没有将工地高压线移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北聚信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问题。原告武强建筑提供的《车间施工确认书》上内容明确说明对被告河北聚信的工程,原告武强建筑对一车间已经按照图纸安装完成。被告河北聚信也对此确认。结合《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内容和证人张某证言,以及被告河北聚信向原告武强建筑出具工程实际开支明细表可证实,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133532元,被告河北聚信应向原告武强建筑支付该款项。对于被告河北聚信辩称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河北聚信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河北聚信应对原告武强建筑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河北聚信的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承担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第九条中发包方的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河北聚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95%,因该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和验收,合同中未对中途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武强建筑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达到。对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及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原告应河北聚信要求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施工产生的费用53825元。因被告贾帮胜作为被告河北聚信的代理人,在2017年8月20日的钢结构厂房产生的费用上对该垫付费用项目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武强建筑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河北聚信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武强建筑派驻工地看守人员工资75000元(每月1500元,共计50个月)及冬季取暖买煤费用2000元,合计77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武强建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

关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被告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河北聚信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告河北聚信成立时,被告北京聚信与被告崔现福作为公司发起人,出资额注册分别为7100000元和2900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被告贾帮胜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河北聚信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北京聚信应在出资额7100000元范围内、被告崔现福应在出资额2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贾帮胜明知原股东未履行出资而受让股权,其应对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武强建筑要求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对河北聚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北京聚信、崔现福、贾帮胜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北京聚信、崔现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崔现福辩称其已经按照股东注册出资比例,已投资3020824.29元,被告河北聚信拥有工业用地共计200亩,其土地价值远超注册资本10000000元,因此被告河北聚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只能起诉河北聚信,而不能起诉其个人的意见,因被告崔现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出资完毕,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土地入股,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532元;

三、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防止雨季基础存水下沉而进行的施工款53825元;

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北京聚信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在出资额7100000元范围内、被告崔现福在出资额2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确定的债务,被告贾帮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5元,由被告河北聚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信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崔现福、贾帮胜共同负担

32299元,由原告河北省武强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8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辉霞

人民陪审员  李海聚

人民陪审员  任高振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燎原

书 记 员  闫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