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5民初134号
原告:***,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昌市胜利南路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郊乡龙眼井村六组143号。
法定代表人:彭发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
第三人:甘洛县斯觉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足洛布合,职务:镇长。
第三人: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
法定代表人:阿尔挖布,职务:村书记。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莱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第三人甘洛县斯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斯觉镇政府)、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布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被告保利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众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第三人斯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兵、哈布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并承担2018年1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众鑫公司中标了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同年10月1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了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二公司分别与哈布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经理。虽然标段不同,但是都由被告***组织同一套人员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工地建设。201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水泥款147600.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向斯觉镇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请求斯觉镇政府将工程款147600.00元代付给原告。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后,首先支付原告货款。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利莱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材料款买卖合同款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材料买卖关系,并没有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找***进行支付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水泥款是事实和我当初5月7日陈述的讯问笔录里所说的一致。
第三人斯觉镇政府述称,没有意见,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第三人哈布村委会述称,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众鑫公司、保利莱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0月1日分别与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了哈布村扎卡组、马乃巫组易地移民工程、合同载明被告***系二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案涉工程的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复印件经被告保利莱公司与第三人出示的原件核对比对后,其项目经理一栏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明确载明项目经理系蒲怡君,而非***,对于我们中标案涉工程且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但是不认可我们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合同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只是和我们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利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我们在专用条款中载明项目经理系刘建斌,并非***。
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异议,是事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是从我们镇上保存的合同资料复印来的,与我们保存的一致还加盖了我们的公章。
2.欠条。拟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向原告赊购水泥,2018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付水泥款为147600.00元。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欠条非我公司出具,且非我公司授权***出具,因此无法核实其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且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利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转款委托书。拟证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委托斯觉镇政府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7600.00元,该款从保利莱公司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挖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款中代付,公司认可。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转款委托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仅仅可证实我公司委托业主及本案的第三人向原告代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是我公司委托业主向原告代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此转款委托仅仅能证明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该转款委托并非我公司出具,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无法查证。
4.《协议》。拟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次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系两个案涉工程项目欠的材料款,而非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结合原告出示的欠条,可以证实,系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此三方协议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我公司对原告履行的是代付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且原告承诺代付的前提条件是业主给我公司付款了,且在支付民工工资之后才代付给原告。该协议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的主体是我公司,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利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无法查证。
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起诉后撤诉。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6.《会计总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明细。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我公司更加没有盖章和认可,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利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该两份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签订时间在后。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们提交的合同不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是我借用二公司的资质实施的案涉工程。
第三人质证认为,我处保存的合同资料和原告的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20年7月6日对甘洛县斯觉镇副书记木机克都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正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材料、客观真实,被告在案发后以审计为名,骗取斯觉镇政府修改涉案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他的无法证明。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授权委托书来看,该授权有效期为一个月,仅授权***负责投标事宜,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调查笔录上所说的是真实的。
2.中标通知书、中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改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上二公司的签章、***本人的签名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认可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利莱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其内容只授权***为斯觉镇哈布村异地移民招投标业务,委托期限只有20天。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标通知书、中选通知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因审计问题而非其他原因,其余的证据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关于保利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选通知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与众鑫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对于众鑫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两份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该委托书仅能证明我公司授权***报名甘洛县斯觉镇挖里乌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的投标事宜,且委托期限为1个月,***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仅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属实的,对以上证据都无异议,我是借用了保利莱和众鑫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都是由我去具体施工的,我对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条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借用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的资质投标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众鑫公司和保利莱公司向***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7年1月15日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易地移民业主委员会和众鑫公司签订了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7年10月1日,哈布村委会为发包人,保利莱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具体负责该两处工程的实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23日斯觉工地***欠水泥款合计147600.00元(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513435198011180619,欠款人:***,材料商:***,2018.01.09”。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向甘洛县斯觉镇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斯觉镇政府将其承建的甘洛县斯觉镇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工程款147600.00元代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取得该款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6月,被告保利莱公司张保立以审计局审计资料不认可***为项目经理为由,联系斯觉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修改合同并将合同项目经理改为蒲怡军,故导致了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借用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了甘洛县哈布村马乃乌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甘洛县斯觉镇哈布村扎卡组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虽合同书上载明项目经理为***,但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且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结算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又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水泥的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其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对原告主张以14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故应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的立案时间,即2019年8月19日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47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76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红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发涛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