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六组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 负责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洛县***挖里乌村村民委员会(原甘洛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吉克***,村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莱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甘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甘洛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上诉人保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政府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吉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系《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以《转款委托书》《协议》的形式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甘洛县******委会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保利莱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盖有***人民政府的鲜章,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且***在协议尾部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符印证,也与***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内容一致,能够充分证明***系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2018年5月7日保利莱公司向***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请将该项目的工程款109668元代付给**……我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10月29日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上诉人签订《协议》载明欠款人是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二公司对***赊购材料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和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由个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一审中自认承担债务系债务加入。虽然在案证据证实***系保利莱工程有限公司、众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其自愿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3.***与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1月14日中标通知书(众鑫公司)、2016年11月19日中选通知书(保利莱公司)、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6日众鑫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7月6日木机古都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明确认可“用保利莱公司和众鑫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案涉工程……前期支付过的工程款也是通过公司把钱打给我”,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系借用二公司资质投标。因此,***与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承包******委会易地扶贫工程行为是违法行为,二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上诉人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的法律义务。保利莱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甘洛县***政府从其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代付***147600元。该行为既证明了保利莱公司对***代理行为的追认,也证明***政府承担了从保利莱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欠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人民政府接受委托后,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的水泥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经理,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又以《转款委托书》、《协议书》的形式对***赊购材料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属于债务加入、***人民政府也接受了支付货款的委托。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被上诉人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利莱公司辩称:1.上诉人理由相互矛盾,一方面上诉人认为***系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与答辩人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矛盾;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承担付款义务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是以个人名义拟订合同,有**、***一审**为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并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达成、履行都是上诉人与***达成,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法正确,请驳回对答辩人公司上诉请求。 众鑫公司辩称:与保利莱公司一致。 ***政府辩称:无意见。 ***委会辩称:无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96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甘洛县***挖里乌村易地移民安置基础设施工程,2016年被告保利莱公司委托***对该村易地移民安置工程处理招标事宜,委托期限为20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易地移民安置工程。同年,被告众鑫公司委托***对该村移民安置工程处理招标相关事宜。1月14日,被告众鑫公司中标甘洛县******扎卡组易地移民住房建设工程及该村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招标。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向原告赊购钢筋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109668.00元材料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7年04.05--2017.06.20**工地***欠钢筋材料款合109668.00元(拾万零玖仟***拾捌元整),513435198011180619欠款人:***,材料商**,2018年1月9日。”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甘洛县***人民政府从其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代付原告**1096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2《欠条》,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并非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政府与***委会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3《转款委托书》以及证据4《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仅认可两个涉案款项从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中代付,同时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转款委托书并非其出具,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保利莱公司请求***人民政府代付原告材料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保利莱公司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人***委会与被告保利莱公司及众鑫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保利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被告***仅限于***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期限为20天。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9日中标,该授权书在工程中标后终止。同时,被告众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委托书,由被告***报名参加***挖里乌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有关事宜,有效期为1个月,该委托书权限于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赊购材料的行为,与众鑫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原告赊购材料系个人行为,并出具了欠条。同时,该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及利息(以10966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出具109668.00元赊购钢筋等材料欠据,***对其签名的欠据无异议,自认其为欠款主体,并同意还款。据此,可以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以***受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委托向其购买钢筋等材料为由,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及***均不予认可,**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显示“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以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的身份出具,并非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出具,其委托内容不显示有对外从事买卖合同的内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都不能证明***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获得了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的授权。且**提交的欠据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其上均无与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有关的内容,亦未由两公司签章。提交的《转款委托书》及《协议》仅能证明保利莱公司请求***政府代付**材料款,并不能证明保利莱公司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受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委托,而钢筋等材料是否送到案涉施工工地都不能改变***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承担偿还钢筋等材料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正确。故**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主张***政府应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系一审法院根据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提出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