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5民初135号 原告:**,女,四川省新津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六组1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洛县***。 负责人:足洛布合,职务:镇长。 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系***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洛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挖布,职务: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挖布,系该村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莱公司)、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甘洛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挖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96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众鑫公司中标甘洛县******扎卡组易地移民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同年10月1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甘洛县*********组易地移民搬迁总平及附属工程,被告分别与******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标段不同,但均由被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木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工地建设。201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剩材料款10966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向甘洛县***人民政府出具《转款委托书》,请求***政府将工程款109668.00元代付给原告。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后,首先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利莱公司辩称,1.***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未向原告出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对***个人采购的行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就***向原告购买材料,出具欠条时具有我公司代理人的表象特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其购买材料,并且庭审中承认系***个人购买。我公司未曾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对***签订购买材料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具有使原告相信***代表我公司实施相关行为的表象,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合同上项目经理是***,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系实际施工人,其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原告表明自己系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仅知道***在***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与我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履行法定职务行为;3.本案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并未组成联合体,也不是总分合同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我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原告认为根据转款委托以及三方协议,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我公司仅承担代付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代付义务只能证明我公司和***之间的代付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具有支付欠款义务。关于欠款具体金额,本案涉及两个项目的材料款,是***购买的水泥钢筋款,非我公司材料款。即使法院认定为我公司欠款,因尚未与我公司结算,按照三方协议,付款前提条件尚未达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交易过程中,我公司未曾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对其购买材料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庭审中被告***本人承认系个人购买,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属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称项目经理是***,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称不属实。***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也未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仅知道其在**做工程,是其个人来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属于履行法定职务的行为;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效力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我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原告认为根据转款委托以及三方协议,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我公司仅承担代付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代付义务只能证明我公司和***之间的代付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具有支付欠款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涉及两个项目的材料款,是***购买的水泥钢筋款,并非我公司材料款。即使法院认定为我公司欠款,因尚未与我公司结算,按照三方协议,付款前提条件尚未达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材料款是事实,欠了十万九千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和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只是一般朋友,我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来投标。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赊购材料,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欠条上的金额109668.00元。 第三人**政府述称,与**政府没有关系。 第三人***委会述称,与村委会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17年1月15日甘洛县******易地移民业主委员会与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1日甘洛县******民委员会与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人民政府的鲜章,被告保利莱公司、众鑫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0月1日分别与甘洛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了***扎卡组、***组易地移民工程,合同载明被告***系二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合同与我方的不一致,我公司处的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与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甘洛县******委会当庭出示的合同一致,应当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为准。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公司的合同不一致,且我公司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系***,并非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是事实。 第三人**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政府的鲜章,与我们政府持有的合同协议原件是一致的。 第三人***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欠条》。拟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向原告赊购钢筋,2018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09668.00元。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非我公司出具,也非我公司授权***出具,因此无法核实其欠款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保利莱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是我本人签字的,我认可欠条上的金额。 第三人**政府与***委会均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3.《转款委托书》。拟证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委托甘洛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109668.00元 该款从保利莱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款中代付,公司认可。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载明的转款内容仅仅证实我公司委托业主向原告代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是我公司委托业主,向原告代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该转款委托仅仅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该转款委托并非我公司出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委会质证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4.《2018年10月29日协议》。拟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确认欠付原告钢筋材料款109668.00元。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协议达到如下证明目的:1、系两个案涉工程项目所欠的款而非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结合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系***欠原告的款,此三方协议佐证该事实;2、我公司对原告履行的是代付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且原告承诺代付的前提条件是业主给我公司付款,且在支付民工工资之后代付给原告,该协议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更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保利莱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委会质证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保利莱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案涉工程确系我公司中标,且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两份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以及专用合同条款关于项目经理一栏,均载明***系项目经理。两份合同为案涉工程生效且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告处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我公司的签订时间在后。原告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仅仅是因为后面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一栏没有做修改,但是我处的合同确系在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后。此事实可以与第三人进行核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盖有***政府鲜章的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工期90天,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工期91天,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达到被告保利莱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委员会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政府质证认为,和我们手里的合同是一致的。 第三人***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众鑫公司提交《2017年10月1日凉山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洛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并非***而是***,合同以专用条款载明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工程名称、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项目经理、签订时间均与我方提供的盖有甘洛县***政府鲜章的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合同上是我自己签的名,上面写的电话号码182××××5577是我的电话。 第三人**政府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我方持有的合同是一致的,但是签订日期不一致。我处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 第三人***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政府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17年1月15日甘洛县******民委员会与凉山州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我方持有的合同协议书与众鑫公司的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承建项目都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与原告当庭质证的合同上的时间一致,该工程项目经理系***。 被告保利莱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与***民委员会签订的时间在后,并且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应以我公司出具的合同上的时间,即以2017年10月1日为准。 2.《2017年10月1日甘洛县******民委员会与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合同复印件一致,签订时间与合同内容均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是***。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一栏处均载明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在前。我公司处的合同签订在后。从两份合同新旧程度比较,都能看出我处的合同签订在后,且我公司处的合同也得到第三人***委会对其一致性的认可。因此应当与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准。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我公司与第三人***委会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委会质证认为,我们认可合同上写的***是项目经理,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20年5月7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 各方当事人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20年7月6日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恰巧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材料,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案发后以审计为名,骗取***政府修改涉案证据材料,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其他内容。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一个月,仅授权***负责投标事宜。并且***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而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政府与***委会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7年1月14日中标通知书(众鑫公司)》、《2016年11月19日中选通知书(保利莱公司)》、《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6日众鑫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7月6日木机克都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二被告公司的签章以及***本人的签名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我借用保利莱公司和众鑫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案涉工程,我欠***和**款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条子。我和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前期支付过的工程款也是通过公司把钱打给我的。 被告保利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只授权***为******易地移民办理招标业务,委托期限仅20天。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保利莱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微信聊天的内容确实是因为审计问题而非其他原因,其余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我公司中标的两份通知书以及2016年10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委托书仅能证明我公司授权***报名甘洛县***挖里乌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的中标事宜,委托期限1个月。并且***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仅为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政府与***委会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调查笔录中木机克都说的都是真实的。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甘洛县***挖里乌村易地移民安置基础设施工程,2016年被告保利莱公司委托***对该村易地移民安置工程处理招标事宜,委托期限为20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保利莱公司中标******易地移民安置工程。同年,被告众鑫公司委托***对该村移民安置工程处理招标相关事宜。1月14日,被告众鑫公司中标甘洛县******扎卡组易地移民住房建设工程及该村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招标。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向原告赊购钢筋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109668.00元材料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7年04.05--2017.06.20**工地***欠钢筋材料款合109668.00元(拾万零玖仟***拾捌元整),513435198011180619欠款人:***,材料商**,2018年1月9日。”2018年5月7日,被告保利莱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甘洛县***人民政府从其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代付原告**1096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2《欠条》,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并非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政府与***委会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3《转款委托书》以及证据4《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仅认可两个涉案款项从公司承建的甘洛县***瓦里乌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工程中代付,同时被告众鑫公司质证认为转款委托书并非其出具,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保利莱公司请求***人民政府代付原告材料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保利莱公司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人***委会与被告保利莱公司及众鑫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保利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被告***仅限于***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期限为20天。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9日中标,该授权书在工程中标后终止。同时,被告众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委托书,由被告***报名参加***挖里乌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有关事宜,有效期为1个月,该委托书权限于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赊购材料的行为,与众鑫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原告赊购材料系个人行为,并出具了欠条。同时,该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利莱公司与众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09668.00元及利息(以10966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