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35民初273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胜利南路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保利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