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3民初117号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创业中心电子园区办公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邓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下欠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7月初被告购买了原告污水处理设备,并签订了合同,7月中旬设备安装完毕,原告称设备能使污水达标排放,该设备投入使用后,经检测污水排放功能不达标,无法正常使用,环保主管部门勒令停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该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该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尚在保修期内,原告把设备的质量问题解决好或者修理更换就支付其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欠设备款4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内建设一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MBR膜生物反应器),处理规模为污水量5m3/d;工程名称:生产、生活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内容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与安装、系统调试;工程地点汤阴县;并约定污水处理进出水排放指标。第三条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500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15000元,设备进厂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设备款,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支付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第七条项目验收:约定原告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出水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要求指标,环保验收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第八条约定设备免费维护质保一年,一年之内设备出现任何软硬件故障均由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仅支付原告设备款15000元,认可下欠设备款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要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污水处理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过了质保期原告仍有质保的义务。被告仅提供了自行书写的设备使用记录和被告购买MBR膜组件合同书,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设备使用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合同书无法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中旬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已按协议约定实际予以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设备进厂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全部设备款55000元,已支付15000元,应支付原告设备欠款40000元。关于欠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污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项目验收约定环保验收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环保验收部门的检测是否达标手续,仅提供自行书写的污水排放记录、购买MBR膜组件合同书扫描件不足以证明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此不予支付设备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