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内黄县中豪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黄县二安镇观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与被告内黄县中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被告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支付原告欠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25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对被告腐竹生活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600元,目前下欠原告2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有两点:1、原告给被告将部分设备安装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这些设备的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调试该设备正常出水,对设备进行合格检验,更没有培训被告的技术人员,导致部分设备安装两年多的时间无法正常使用,更得不到环保部门的验收,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无权向被告主张下余工程款;2、因原告已经收取了工程款59600元,而且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造成被告投入的环保资金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所以我们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要求原告返还我们的工程款59600元,并将其设备拉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原告和作为被告的乙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与安装、系统调试;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总价原为85000元;第四条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总日历天为20天;第七条约定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出水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要求指标,测试费用由甲方负责。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同时被告支取400元,即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5960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1月16日起以25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5400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2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中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5400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内黄县中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