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7民初621号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创业中心电子园区办公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内黄县二安镇大刘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对被告腐竹生活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目前下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与安装、系统调试,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总价为85000元,第四条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总日历天为20天,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项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3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内黄县鹏祥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