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平原路与亚临界路交叉口西南角火炬研发园**楼**。
法定代表人:邓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黄县二安镇前安村/div>
法定代表人:邵献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了询问,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力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力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之规定“设备正常出水且检验合格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一审中,力诚公司提交了向内黄县环境保护局调取的**公司2016年年产450吨优质腐竹项目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东方环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对**公司年产450吨优质腐竹生产项目进行现状环境影响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该报告中附有2016年10月**公司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废气、废水、噪声污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内黄县环境保护局认可。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向力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力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经调试到正常运行、处理污水达标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判决驳回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力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内黄县环境保护局调取**公司2016年年产450吨优质腐竹项目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设备正常出水且检验合格。二审法院认为力诚公司提交的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公司称该报告是为了应对行政部门而提供的不真实材料,力诚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公司主张,故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力诚公司没有义务提供推翻**公司主张的证据,**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由力诚公司承担。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力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正常出水且检验合格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由力诚公司负责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且出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此应由力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力诚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生效判决认定力诚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力诚公司调取的检测、评估报告,因**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在力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采信该报告亦无不当,且该检测、评估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力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综上,力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新磊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