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877号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亚林界路交叉口西南角火炬研发院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中心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农场迎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85615.05元(利息计算: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族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42452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支付应付金额10万元的2‰计算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三场养殖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养殖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第六条项目总造价和支付办法约定:“1、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本项目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建设。2、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建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终止。3、本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转入指定账户。5、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每日支付乙方应付金额的2‰的违约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第三人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无奈,2020年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及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出如下变更:1、把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付款方由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对第六款“项目总造价和支付办法”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支付办法作了更改,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其中第一次为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第二次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6万元,第三次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第四次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的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120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始终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对于延迟付款的,应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三场养殖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养殖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第六条项目总造价和支付办法约定:“1、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本项目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建设。2、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建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终止。3、本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转入指定账户。5、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每日支付乙方应付金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三场养殖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作出如下变更:1、把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付款方由第三人***图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对第六款“项目总造价和支付办法”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支付办法作了更改,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其中第一次为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第二次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6万元,第三次应于2020年6月30前支付26万元,第四次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的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共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下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三场养殖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及《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期限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下余工程款100000元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时间予以确定,即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欠款**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其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下简称LPR四倍)进行计算,且该违约金总数额不应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为其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出利息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应分段计算为:1、50万×LPR四倍×逾期天数5天;2、26万×LPR四倍×逾期天数79天;3、26万×LPR四倍×逾期天数225天;4、28万×LPR四倍×逾期天数304天;5、20万×LPR四倍×逾期天数30天;6、10万×LPR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共计逾期天数。以上违约金的总额以利息损失总额的30%为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力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欠款**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50万×LPR四倍×逾期天数5天;2、26万×LPR四倍×79天;3、26万×LPR四倍×225天;4、28万×LPR四倍×304天;5、20万×LPR四倍×30天;6、10万×LPR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共计天数。以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出利息损失总额的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12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欣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