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法定代理人:舒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县景丽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宋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喜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喜德县景丽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潘从助、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上诉人新联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被上诉人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住建局主张案涉事故路段靠近喜德县光明大道,系连接喜德县光明大道与新联村的上坡路段,光明大道的施工方为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造成案涉事故路面坑洼、不平整的原因,是否与翌峰公司在修建光明大道施工中碾压、损坏后未进行修复有关,只有翌峰公司进入诉讼后,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翌峰公司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针对其主张,住建局在二审中提交喜德县城光明大道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漏列翌峰公司为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上诉人喜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上诉人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