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畈里郑家**iv>
法定代表人:孔根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汉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马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工混凝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工城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汉马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汉马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工城中公司已全额现金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交工城中公司是否已交付、汉马物流公司是否已经领取相应运费。事实上,交工城中公司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汉马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运费,汉马物流公司员工陈小四也在相应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签收了该笔款项,且交工城中公司也保留了相应的领付款凭证作为原审法院所述的相应证据。同时,汉马物流公司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工城中公司来说,已经提交全部证据。而对于汉马物流公司,其仅是通过口头否认其收到了相应款项,唯一证人也是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且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陈小四。关于现金交易是否合理的问题,交工城中公司也向原审法院说明,由于当时交工城中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潜在纠纷,为避免银行账户中的大额资金被案外人恶意保全,交工城中公司当时的财务支付多通过现金的方式代为支付。原审法院仅凭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口头证言,轻易采信了汉马物流公司的言辞证据,否认了交工城中公司的书证,违反了相应的证据规则,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超出汉马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交工城中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判决不合理。汉马物流公司一审当庭撤回要求交工城中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也当庭予以认可,在判决书中也有体现,但最后的判决结果中,依然要求交工城中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
汉马物流公司辩称:交工城中公司指定汉马物流公司开发票,然后由交工城中公司付款给汉马物流公司。第一次17万余元已经支付,第二次也是履行收付款的流程,因此汉马物流公司第二次又开具了12万多的发票给交工城中公司,交工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付款一栏签名,然后陈小四在领款人一栏签字,流程走完之后交工城中公司至今未付款。交工城中公司抗辩运费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且在一审庭审时,汉马物流公司也让陈小四当庭作证,表明了他是没有收到现金,所以针对款项是否支付,应该由交工城中公司进行举证,交工城中公司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新交工混凝土公司陈述:案涉运费与新交工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交工混凝土公司只是开始签了合同,汉马物流公司给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第一次供货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陈小四直接逃掉了,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直接垫付了65万元,这个款项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今后会起诉陈小四。
交工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交工城中公司支付运费129473.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交工城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汉马物流公司与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新交工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由汉马物流公司负责运输,结算方式,管辖等等。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华凯铭。汉马物流公司两次开具的发票抬头是交工城中公司,第一次付款人是交工城中公司。交工城中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运费129473.52元,其法定代表人华凯铭于“领付款凭证”签字确认。陈小四在领款人处签名。另查明,陈小四系汉马物流公司职员,2018年负责与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交工城中公司运输合同的履行,2019年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汉马物流公司与交工城中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汉马物流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汉马物流公司是根据华凯铭指示进行运输,汉马物流公司向交工城中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工城中公司已经将发票进行税务认证,交工城中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运费,交工城中公司对汉马物流公司对账单予以确认,华凯铭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支付的案件基本事实,已经审理查明,双方陈述一致。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一、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与交工城中公司是否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汉马物流公司主张新交工混凝土公司、交工城中公司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交工混凝土公司却以合同订立后但实际未履行为由,抗辩其不负有对汉马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新交工混凝土公司关于在履行合同初期即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汉马物流公司庭审中确认属实。华凯铭既是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又是交工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重叠,庭审中汉马物流公司自认运输均是根据华凯铭指示进行,且汉马物流公司开票也是向交工城中公司开具,交工城中公司亦据发票支付了第一次运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费系汉马物流公司与交工城中公司双方履行的事实运输合同所产生,与新交工混凝土公司所订立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新交工混凝土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新交工混凝土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交工城中公司抗辩已经现金支付所有运费?交工城中公司抗辩以现金给付,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交工城中公司举证证明付款事实,汉马物流公司证人到庭作证,交工城中公司除否认外却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相应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汉马物流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汉马物流公司主张以原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超期,故交工城中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汉马物流公司与交工城中公司履行的是新的事实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汉马物流公司主张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汉马物流公司当庭撤回要求交工城中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汉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29473.52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杭州汉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由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工城中公司是否已经向汉马物流公司支付了案涉运费129473.52元。交工城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交工城中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汉马物流公司的代表陈小四,认为陈小四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视为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从在案证据以及各当事人陈述看,《领付款凭证》仅是交工城中公司支付流程的环节之一,而非现金支付的依据。作为大额现金交付,应当留存领款人领取现金的相关证据,结合交工城中公司的支付流程和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交工城中公司以《领付款凭证》作为其款项交付凭证,有违交易惯例和生活常理,故交工城中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案涉款项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工城中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非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汉马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撤回的是要求对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主张,而财产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非同一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交工城中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之处,故交工城中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2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