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559号
原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畈里郑家50号。
法定代表人:孔根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栋,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41号7幢二层211。
法定代表人:任燕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其,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775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506.36元(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9年9月2日,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高德置地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自2017年6月起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向其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案涉工程已结束,但被告在2018年5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累计供货金额,原告将案外人供货部分也计算在内,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应为382359.24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货款,尚欠32359.24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书。证明被告累计应支付砼款397751.22元。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
3.说明。证明所有混凝土权利义务归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与被告财务账册记载不一致,对其总供货金额不认可,结算单中有部分供货主体为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50000元。证据3,是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此前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已支付货款313000元并明确其中的37000元不是支付案涉工地的货款,而现在代理人又称全部为支付案涉工地的货款,二人陈述矛盾。原告认为该100000元均不是支付至案涉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高德置地广场项目A、C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并未否认该技术专用章的存在,只是对其中有关亿佳公司的货款有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原告将亿佳公司供货部分一并结算,被告结算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10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接高德置地广场项目需要,自2017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屠超”就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7日累计五次供货的供货方为亿佳公司。亿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关于被告承建的高德置地广场项目,部分混凝土为原告委托亿佳公司供应,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归原告享有。后双方另就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期间的货款为73636.72元。两份结算单均加盖有“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高德置地广场项目A、C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否为支付案涉工程的货款存在争议。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货款总额及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货款。关于货款总额,2017年12月1日结算时原告已将亿佳公司的五次供货结算在内,亿佳公司亦出具说明予以认可,被告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亿佳公司供货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其记账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12月1日双方就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按此数量计算的货款为324114.5元,加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货款73636.72元,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397751.22元。被告主张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该100000元为支付的“高德零星”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所谓“高德零星”工程的供货或结算材料,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为支付案涉工地的货款。被告累计已付款350000元,尚欠47751.22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曾作出约定,故被告应于供货结束双方结算后即2018年5月30日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5%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3964.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751.22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64.1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其余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原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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