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社区畈里郑家50号。
法定代表人:孔根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栋,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工公司)与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交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浙0106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中厦公司向新交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1700497.68元(其中本金是1359857.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135985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中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中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交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上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于新交工公司要求中厦公司从开始供货当月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不予采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在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六条第五款中,分别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时间以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中厦公司对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视若罔闻的情况下,新交工公司的一审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将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降低,违反法律的规定,相应的判决内容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采用了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约定。一审判决将0.5‰的违约金调整成0.3‰,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明确约定,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对于违约金高低的主张权利在于中厦公司,中厦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中厦公司证明新交工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低于违约金的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可以予以调整。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中厦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明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单方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以上两点,新交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上述判决,是一份不符合客观情况,脱离案件事实的不公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一审判决错误的部分予以改判。
中厦公司辩称:一、新交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帐单可以确认中厦公司应当支付其本金金额,这是双方核对一致的,对方引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厦公司认为是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二、中厦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同交易的情况,中厦公司上诉中提出了违约金虽然根据法院的自由裁量予以酌减,但是仍然过高,主要的理由实际上在中厦公司的上诉状中也已经提出来。中厦公司认为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是考虑的客观实际情况,并且中厦公司认为还是过高。中厦公司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中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逾期利息84108.59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改判支付逾期利息47431.1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新交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厦公司认为经一审法院调整后的利息仍然过高,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中厦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即年利率6.175%。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8日中厦公司尚欠货款1118138.55元,嗣后中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根据先折抵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货款,折抵逾期利息后尚欠货款本金1053992.38元。按年利率6.175%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应为47431.10元。2018年9月18日以后,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中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整后的利息仍然过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新交工公司辩称:中厦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新交工公司向中厦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结合中厦公司的付款情况,新交工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按约定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和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院有解释的。综合以上,请求合议庭依法审理,驳回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交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厦公司向新交工公司支付货款及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700497.68元,此后逾期利息以135985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中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厦公司因承建姚江路5号装修工程需要,需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17日,中厦公司方由潘永林出面签订编号为20141013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处打印供方“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新交工。合同签章栏供方加盖“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两公司并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为C15-C45,数量预估为10000立方米,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3%计。供方应对混凝土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交货地点为姚江路5号装修工程工地,由供方负责供货。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认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上月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3个月内分次付清。违约责任:……3.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4.由于非供方原因,需方二个月内所要求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少于50立方米的,则从第三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5.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6.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合同解除后,双方即时结清货款和违约金后解除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新交工公司向中厦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按月与中厦公司进行结算,至2015年10月2日新交工公司供货结束。2015年10月24日的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累计砼款3418138.55元,已收砼款2100000元,尚欠砼款1318138.55元。诉讼中,新交工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13号《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均是由本公司供应的,具体的供货环节以及结算均是由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完成的”。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标注“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因中厦公司未付清货款,2016年11月8日,新交工公司向中厦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内容为中厦公司尚欠到期应付砼款为1118138.55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要求中厦公司在一周内作出付款计划和承诺。中厦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2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因中厦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新交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合同加盖的为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但买卖合同抬头写明供方为新交工公司,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合同项下的产品均由新交工公司供应,供货及结算均由新交工公司完成。新交工公司、中厦公司均认可是新交工公司向中厦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厦公司支付货款给新交工公司。可证明各方对于浙江交工城中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新交工公司并无异议。新交工公司依约向中厦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中厦公司应依约向新交工公司支付货款。中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工商备案的公章,其与新交工公司间无书面合同并无依据,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厦公司尚欠货款及应付逾期利息的金额。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交工公司一定时期内持续向中厦公司供货,双方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的结算书均系新交工公司制作交由中厦公司核实签证。结算书是确定已供货及尚欠货款的依据,新交工公司在每期结算书中均明确记载已收砼款、尚欠砼款,新交工公司每月计算已收砼款时亦未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将中厦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抵充逾期利息,而且新交工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发给中厦公司的催款函中也明确了尚欠货款的金额。新交工公司现将中厦公司已付款优先折抵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混凝土结算书及催款函均明确中厦公司尚欠货款为1118138.55元,一审法院认定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货款为1118138.55元的事实。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之前付上月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3个月内分次付清”。中厦公司在庭审中称主体结顶在2015年10月底,故中厦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后新交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发函要求中厦公司于一周内做出付款计划和承诺,中厦公司应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七日内即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中厦公司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该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厦公司逾期付款给新交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新交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双方对中厦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200000元应抵冲利息或货款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00000元应先折抵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货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以1118138.5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35853.83元,中厦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抵充逾期利息后,剩余64146.17元抵充货款本金,故尚欠货款本金1053992.38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以1053992.38元为基数计算,为84108.59元。综上,中厦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053992.38元,尚应支付至2018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84108.59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3992.38元,支付逾期利息84108.59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合计1138100.9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53992.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二、驳回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4元减半收取计10052元,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协议及转帐凭证,证明因为中厦公司拖欠新交工公司欠款,导致新交工公司不得已对外借债,借债的利率是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日万分之三,基本在年利率15%和24%之间。中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从借款协议看并不能反映新交工公司所主张的系因中厦公司的违约所导致,结算业务自助回单并没有反映出是借款,作为利息支付发生在个人之间,真实性存疑。
本院二审期间中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新交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新交工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中厦公司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每月的结算书中并未计算逾期利息,亦未载明中厦公司已付货款优先抵充逾期利息,且结算书所载尚欠砼款的金额即累计砼款金额减去已收砼款金额,再结合新交工公司发给中厦公司的催款函中明确尚欠到期应付砼款为1118138.55元,并要求中厦公司在一周内做出付款计划和承诺,催款函中并未表述中厦公司已付货款优先抵充逾期利息,也未有新交工公司上诉所称若中厦公司能在期限内付款则可将已付货款优先抵充本金的表述。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6年11月8日中厦公司尚欠货款为1118138.55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新交工公司关于中厦公司应从供货当月开始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与结算书以及催款函所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新交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厦公司逾期付款给其公司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而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亦属合理,新交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调整逾期利息标准的异议,以及中厦公司认为调整后的逾期利息标准仍然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交工公司与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上诉人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24元,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7元。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283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