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5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5号海赋长兴一期7幢1单元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56239792K。
法定代表人:张运林。
被告:张运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运林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运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6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6696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运林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宁高速公路项目经营部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几方共同运作该项目,同时约定了项目运作成功后各方利润分配比例及其他事项。2018年11月17日,该项目由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20日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宁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运林拒绝履行签订的《合作协议》,2019年1月9日,经过多次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运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欠款人:张运林、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运林(身份证号51062319********)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元月9日经过核对除中铁四局、中建七局项目运作费用外,尚欠**(身份证号51072219********)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清,按60元/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有被告张运林签字捺印及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与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案涉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原告另举证中标通知书、云南宁永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详单、原告就案涉项目的现金日记帐,拟证明原告向案涉项目出资的事实,被告实际经营案涉项目并获取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欠条、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二被告签署的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欠条是看除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外,被告张运林本人也签署其身份证号、名字,并按手印,应是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欠条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有约定每日按60元计算,本院酌情分断调整,对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2月底逾期后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违约金予以照准,调整2020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原告自愿撤回,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每日60元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运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金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东洋
书 记 员 舒越琴